(2015)塔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与陈忠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新疆兴塔运输(集团)塔城地区新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忠业,江勇,托梅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文化路11-2号。负责人:吴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晶,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业,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额敏县。原审原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塔城地区新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伊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勇,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审被告:托梅平,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塔城市恰夏镇牛圈子村村民,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解放路26号。负责人:倪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岩辉,该公司客服部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忠业、原审原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塔城地区新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塔公司)、原审被告江勇、托梅平、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27日16时50分,被告江勇无证驾驶新GA27**号小轿车,沿800专线从塔城往164团方向行驶至2公里的大拐弯时与沿800专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陈忠业驾驶的新G1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忠业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塔市公交认字(2013)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江勇无证、未靠右侧通行、超速驾驶车辆,原告陈忠业超速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告江勇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忠业负次要责任,乘客刘勇、王全生、刘瑞东、王率芝、李娜、张悦、苏蕊、刘静无责任。新G11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原告兴塔公司的营运车辆,被告江勇为GA2786号小轿车肇事时的车辆驾驶人,并且在驾驶GA2786号小轿车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被告托梅平为新GA27**号小轿车肇事时的车辆所有人。原告陈忠业受伤后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花费医药费9393.88元,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生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腹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陈忠业、兴塔公司在其乘客李娜、王全生、刘瑞东住院期间,分别垫付医药费1241.53元、6770.81元、7577.63元,合计15589.97元。原告陈忠业、兴塔公司因此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7095元、事故鉴定费4000元。新GA27**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新G1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道路客运车运责任人险、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告陈忠业提出了要求四被告赔偿治疗费14369.88元,并放弃伤残鉴定及相应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江勇无证、未靠右侧通行、超速驾驶车辆与原告陈忠业超速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陈忠业、乘客李娜、王全生、刘瑞东身体受到伤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忠业负次要责任,原、被告二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托梅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车辆未经自己允许被无证的被告江勇驾驶造成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江勇的赔偿份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新GA27**号车在肇事期间已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原、被告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勇、原告陈忠业按责任大小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并非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能够赔付的情况下,其不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情况,依法确认原告陈忠业、被告江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被告江勇承担70%、原告陈忠业承担30%。综上,依法确定原告陈忠业、兴塔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如下:(1)医疗费939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5元=400元;(3)误工费16天×138元=2208元;(4)护理费16天×138元=2208元;(5)垫付乘客李娜、王全生、刘瑞东医疗费15589.97元;(6)车辆修理费17095元;(7)车辆鉴定费4000元,合计50894.85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误工费2208、护理费2208元,共计4416元,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6416元。剩余部分50894.85元-6416元-4000元=40478.85元,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划分可以全部履行,即40478.85元×70%=28335.2元,故被告江勇、托梅平在本案赔偿款项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托梅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忠业、新疆兴塔运输(集团)塔城地区新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751.2元。本案受理费1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2元、邮寄费300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合计4892元,由原告陈忠业、新疆兴塔运输(集团)塔城地区新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67.6元,由被告江勇、托梅平共同承担3424.4元。宣判后,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已在交强险内赔付达到限额上线,江勇无照驾驶,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属免责情形,其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应由江勇等人承担责任;其次车辆鉴定费4000元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没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9092.2元的赔偿责任及4000元的车辆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三)仍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新GA27**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其上诉不承担9092.2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车辆鉴定费4000元原审就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邮寄费130元,合计5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琳审 判 员 潘 宏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月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