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正鼎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曜富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正鼎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东莞曜富电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鼎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大道福海工业园C区**幢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8201325-4。法定代表人:郑仰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培钦,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曜富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金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942634-X。法定代表人:刘芊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凤,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正鼎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曜富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曜富公司与正鼎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正鼎源公司向曜富公司购买金属外壳,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5963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出货后凭增值税发票付款。曜富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正鼎源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并经正鼎源公司员工签收确认。2012年7月10日,曜富公司向正鼎源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为35963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编号为NO14650368-371)。一审庭审中,正鼎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曜富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业凭证及银行进账单证实正鼎源公司分两次向曜富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一审另查明,该院依法前往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编号为NO14650368-37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该局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正鼎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正鼎源公司向曜富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9817.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正鼎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曜富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原件为证,《购销合同》加盖了正鼎源公司公章,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经认证,故原审法院对曜富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交易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首先,结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2012年3月份送货单中的送货数量以及经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双方2012年3月份交易数额为359632.8元;其次,曜富公司主张双方2012年5月份发生货款44948元,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正鼎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曜富公司主张2012年6月份货款为5237元,对此提供了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实,该送货单与2012年3月份送货单格式一致,且签收人员也一致,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虽然对账单抬头与曜富公司名称不一致,但送货单中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故正鼎源公司以对账单抬头名称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2012年6月份货款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份货款为5237元。综上,当事人双方在2012年3月、6月期间的交易金额为364869.8元,由于曜富公司认可正鼎源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则尚欠金额为264869.8元。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现曜富公司主张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正鼎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曜富公司支付2012年3月、2012年6月的货款264869.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64869.8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曜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曜富公司承担448元,正鼎源公司承担2643元。上诉人正鼎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正鼎源公司与曜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的焦点是交易额的多少,这是根本错误的。首先,所谓的《购销合同》上没有曜富公司的盖章,应该视为合同关系未成立。正鼎源公司和曜富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也没有存在实际交易的证据。合同、发票、送货单三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一致地、排他性地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交易额多少,而是正鼎源公司与曜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曜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正鼎源公司的签章或者工人的签收,也没有正鼎源公司委托和授权人的签收,实际收货者另有其人。2、原审判决还以送货单格式和签名人员与3月份的送货单一致为由,支持了曜富公司主张的2012年6月份的货款5237元。这是无法让人信服的。曜富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和送货单自相矛盾,交易标的物不一致、价款也不一致,并且对账单上当事人的名称不是曜富公司,而是富联国际有限公司,对此曜富公司解释称是其工作人员搞错,这是不合常理的。而且一般这类多次反复频繁使用的格式文书,一般企业工作人员都会预存空白模版,自己的企业名称是不需要修改的固定内容,不可能出现这样的错误。对账单上的这个错误,正好支持了正鼎源公司辩称的内容。本案讼争的交易,买方和卖方其实都另有他人。而且这个送货单上没有正鼎源公司的签章或者工人的签收,也没有正鼎源公司委托和授权人的签收。正鼎源公司在庭审的时候也明确不予确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支持了曜富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要求。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正鼎源公司认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就货款的存在和给付义务是明确的,本案涉及的所谓交易,交易金额未经双方结算和确认,还在不确定状态。更为重要的是,对相关交易货款的支付义务人是谁尚未明确。而且曜富公司根本没向正鼎源公司交付相关货物,交易并不存在。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适应简易程序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本案事实错综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双方观点针锋相对争议分歧巨大,依法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过法定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而本案2013年4月25日起诉,同年5月13日受理,同年7月12日开庭,而正鼎源公司直到2014年8月17日才收到邮寄送达的判决书,判决的日期被倒签到2014年1月24日。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造成了争议标的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强行对曜富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也没在法院指定的补交期限内提交,且正鼎源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质证的证据予以质证,并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原审法院还在曜富公司没有任何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收集对曜富公司有利的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第二次开庭的时候,只有正鼎源公司一方到庭,并且法官自己一个人主持审理和记录。这次庭审的目的,就是要正鼎源公司确认曜富公司补充的证据和原审法院主动调查的证据,正鼎源公司以违反证据规则为由拒绝质证,但原审法院依然把这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5、一审两次开庭的时候,正鼎源公司的代理人均口头申请追加本案涉及的交易的实际当事人李某某和周某某参加诉讼或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便更好地查明事实真相,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做任何回应。四、事实上,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当事人并非正鼎源公司和曜富公司,而是案外人周某某与曜富公司的员工李某某(业务主管人员)之间的个人交易行为。正鼎源公司是业内规模较大且经营多年的老牌企业,经营管理比较规范,买卖合同和入库单都会盖正鼎源公司相应的业务章,月结单还需要公司业务经理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曜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单据非常不规范,没有正鼎源公司与曜富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正鼎源公司的工人或者其他授权人员的签名,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正鼎源公司与曜富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违法适用法律,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正鼎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支持正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曜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曜富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法院查证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的情况下,证据充分确凿,但正鼎源公司以其公司管理不当,或人员变动为由,否认与曜富公司的买卖事实是毫无根据的。二、原审法院的审理毫无偏袒曜富公司,正鼎源公司及其代理人称原审法院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毫无事实根据。一审是正鼎源公司的代理人单独参与庭审,其在上诉状当中所诉说之词,纯属其个人之言,代理人将通过其他形式维权。综上,请求驳回正鼎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尽快做出合法公正的裁决。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正鼎源公司上诉称其与曜富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案外人李某某和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曜富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原件为证,《购销合同》加盖了正鼎源公司公章,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经认证。《购销合同》上曜富公司一方所盖章虽然并非其备案公章,但因曜富公司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故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正鼎源公司上诉称其与周某某系合作关系,周某某以正鼎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双方之间独立核算,故周某某与曜富公司员工之间的关系与正鼎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正鼎源公司允许周某某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对外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与周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曜富公司认可李某某系职务行为,故由曜富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交易的数额问题。曜富公司一审主张双方2012年5月份发生货款44948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曜富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分析如下:一、对于2012年3月的货款。《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2012年3月份送货单中的送货数量以及经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双方2012年3月份交易数额为359632.8元。二、对于2012年6月份货款。虽然对账单抬头与曜富公司名称不一致,但送货单中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对应的送货单与2012年3月份送货单格式一致,且签收人员也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正鼎源公司应向曜富公司支付2012年6月份货款52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当事人双方在2012年3月、6月期间的交易金额为364869.8元,由于曜富公司认可正鼎源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则尚欠金额为264869.8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曜富公司主张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正鼎源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正鼎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正鼎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