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姜海波与王炳全、汪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波,王炳全,汪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姜海波。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王炳全。被告汪彩莲。原告姜海波与被告王炳全、汪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汪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以经营业务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被告应当于2012年2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炳全未提供出答辩意见。被告汪彩莲辩称,借款属实,是被告对象王炳全借的钱,是被告本人签的字。当时借钱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被告现在同意还钱,但是一次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炳全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一个月,至2012年2月17日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姜海波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借款人王炳全,汪彩莲,日期2012年1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款项交付给被告。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借据上月息处空白。原告称被告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一个月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按月息6分付息至2013年12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存单复印件两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依约提供款项给被告,该借款合同即生效。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彩莲虽辩称已按月息6分付息至2013年12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炳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王炳全与汪彩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海波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随本金一并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