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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欧木辉与新兴县嘉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木辉,新兴县嘉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木辉,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林兆德,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兴县嘉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定代表人:顾国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欧木辉因与被申请人新兴县嘉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木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案涉“12项配套承诺”合法有效,且与欧木辉和嘉润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又认定该“12项配套承诺”中有关“保证价格最低,如发现低于退还差价”(以下简称最低价格条款)的标的物无法确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欧木辉向某公司购买首层8B号、二层21号商铺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标的物无法确定的问题。而且,该“12项配套承诺”并未约定嘉润公司承诺其向欧木辉出售的房屋价格仅是低于已售房屋的价格。可见,该约定是指嘉润公司向欧木辉保证其出售给欧木辉的房屋是整个售楼过程中的最低价。在欧木辉已经举证证明有其他购房人向某公司以更低的价格购买了商铺的情况下,法院不认定嘉润公司违反“12项配套承诺”,不判令嘉润公司向欧木辉退还差价,反而判令欧木辉向某公司支付购房款,是错误的。(二)嘉润公司明知其向欧木辉出售的案涉商铺不是嘉润大厦所售商铺中的最低价,且向欧木辉长期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故至嘉润公司在2012年5月第一次起诉前从未向欧木辉主张过权利。因此,嘉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采信欧某等五人的证人证言,认定嘉润公司一直都在向欧木辉主张权利错误。(三)欧木辉收到二审判决后,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却以《判后答辩意见书》回复欧木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09年9月8日,欧木辉与嘉润公司签订嘉润大厦首层8B号商铺认购书和“12项配套承诺”各一份。其中,“12项配套承诺”第2条约定“单价5150元/平方米”、第9条约定“保证价格最低,如发现低于退还差价”、第10条约定“同意办西餐厅。嘉润大厦二层8号、首层12号、首层33号房屋的销售单价分别是3046.18元、11447.98元、11445.82元、11447.24元”。2010年1月23日,欧木辉与嘉润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1.5万元的单价购买嘉润大厦首层8B号商铺,总价51.9万元。2010年4月28日,欧木辉与嘉润公司又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6440.95元单价,购买该大厦二层21号商铺,总价4250444元。前述事实表明,欧木辉与嘉润大厦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协议变更了双方在“12项配套承诺”中关于案涉商铺价格的约定。2010年5月10日,欧木辉与嘉润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再次确认了双方实际履行的购房价格是在2010年1月23日和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因此,二审判决不支持欧木辉关于判令嘉润公司向其返还售房差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欧木辉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该项实体处理错误,理据不足。2010年5月10日,欧木辉与嘉润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确定欧木辉尚欠嘉润公司购房款1105564元。该协议约定欧木辉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余款全额归还嘉润公司,且余款于2010年8月10日起开始按月息五厘计算利息直至欧木辉全额归还余款为止,如有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余款全额利息。前述协议内容表明,欧木辉应于2011年1月31日起归还全部欠款1105564元,此间自2010年8月10日起开始按月息五厘计算利息到全额还款,但欧木辉在2011年1月31日前没有还清欠款的,则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余款利息。可见,2011年1月31日并非该协议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且未限定欧木辉最终还清欠款的日期,仅是约定对于欧木辉欠款部分分段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嘉润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嘉润公司一直持有欧木辉购买的嘉润大厦两间商铺的房产证,结合欧木辉与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康之间存在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的事实,以及嘉润公司提供的关于其向欧木辉主张权利的证人证言,二审判决认定嘉润公司不间断地向欧木辉主张权利,亦无不妥。欧木辉申请再审主张嘉润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亦理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欧木辉收到二审判决向后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未对该案进行再审立案审查,程序失当。但是,该程序失当,不属于法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且二审法院已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未损害欧木辉的诉讼权利。欧木辉以此为由申请本院再审本案,理据不足。综上所述,欧木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木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