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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1号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68年1月29日,汉族,阳城县人,阳城县陶瓷厂职工。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5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于1992年12月24日生女儿郭某乙,2000年7月9日生儿子郭某丙。但最近几年里被告迷上了邪教,终日在外奔走,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管不顾。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2、2014年10月15日阳城县北留镇北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失去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依法确立了夫妻关系。1992年12月24日生女儿郭某乙,2000年7月9日生儿子郭某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被告加入邪教后,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两个子女,但被告2013年离家出走后,长期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邱 雷 雷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晋 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