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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宪与被告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宪,高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肖宪,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国华,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肖宪与被告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宪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及2013年6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被告借款后至还款期限届满,直至今日既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高国华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宪主张被告高国华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金50000元应从2013年6月28日起,本金20000元应从2013年7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华偿还原告肖宪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金20000元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邮寄费22元,合计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国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