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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祁永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滁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永波,男,1979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飞,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滁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永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永波及其辩护人王飞、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祁永波在蚌埠市怀远县一巷子内卖给徐某198.5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和当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祁永波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永波的行为已触犯了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祁永波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永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祁永波来到滁州市与徐某、管某(均已判决)在滁州市“99广场”爱舍宾馆见面后,商谈毒品交易一事。2014年1月8日17时许,徐某和管某从滁州市乘坐出租车到蚌埠市怀远县找被告人祁永波购买毒品。徐某安排管某从银行取款5000元交给与祁永波同来的易某(在逃)后,徐某在怀远县城一巷子内从祁永波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96克。2014年1月9日0时许,徐某和管某在滁州市南谯区黄泥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永波的身份情况。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祁永波与徐某通话记录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怀远县城关镇将被告人祁永波抓获。4、琅琊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人员扣押徐某携带的白色晶体四袋及现场照片。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祁永波对徐某、易某进行辨认;证人徐某、管某对祁永波、易某进行辨认;证人马某对易某进行辨认。7、鉴定意见证实:琅琊公安分局抓获被告人徐某、管某时缴获的三大袋、一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分别为2.5克、65.3克、63.4克、67.3克,含量分别为65.5%、64.3%、66.4%、66.8%。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下午6时多其开出租车送徐某和管某去蚌埠,在蚌埠怀远县一个转盘,一名男子喊走徐某,后徐某打电话叫管某取5000元交给这名男子,徐某回来后他们三人开车回滁州,在黄泥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9、证人管某证言证实:其和祁永波见过两次面,第一次是在2014年1月5日左右的晚上祁永波带一名女子来到徐某山水人家的住处,他们在房间里吸毒的。第二次是在“99广场”爱舍宾馆。在爱舍宾馆徐某和这些人说,过两天把货送过来,其才知道徐某和对方谈毒品交易的。徐某和其说过给祁永波汇钱的事情,徐某说祁永波卖得毒品便宜,180元左右一克。1月8日下午,徐某叫其陪她去怀远,晚上九点到怀远后徐某和一名男子进了一个巷子,过了十分钟,这个男子出来后,徐某打电话叫其取5000元钱给这名男子,然后徐某上车和其一起回滁州。凌晨在黄泥收费站被抓获,其没有和祁永波见面。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以来,其见过祁永波两次。2013年12月份,祁永波和一个外号叫“肥肥”的男子一起到其住的山水人家。2014年1月6日下午,祁永波和一个三十多岁叫“兰兰”的女子到滁州,这个女子说想在滁州卖毒品,第二天他们走了。其和管某说祁永波是其买毒品的上家,其在滁州市邮政银行汇给祁永波1万元。2014年1月8日中午,祁永波打电话叫其去蚌埠给其一些冰毒,下午5点多其和管某坐出租车到怀远,祁永波和一名男子(肥肥)在一个巷口与其见面,祁永波叫这名男子到出租车上,并叫其再付5000元,其打电话叫管某从银行卡里取5000元交给这名男子(肥肥),祁永波给其一袋冰毒,其和管某坐出租车回滁州,在黄泥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其去怀远购买毒品时,没有和祁永波谈买多少克,因为其身上钱不多,祁永波说帮其买多了叫其拿着。11、被告人祁永波当庭供述证实:徐某和管某到怀远县找其是因为之前其给了徐某8000元买毒品,当时徐没有给货,徐某来怀远是给其送冰毒的。上次其和徐谈好要30克毒品,见面后其发现毒品质量不好,就只要了10克,于是徐某就叫管某取了5000元给易某,其没有让徐某转钱。关于被告人祁永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管某证言、被扣押的毒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徐某从祁永波处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祁永波及其辩护人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永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条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永波贩卖毒品198.5克中有2.5克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永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9年3月25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 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