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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容连与广西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连,广西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被告)李容连。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广西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廖为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军,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被告)李容连与被告(原告)广西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和人民陪审员张晓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被告)李容连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军、被告(原告)金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容连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入职被告金苹果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任职于生产部缝包岗位,工资为计时加计件(即基本工资+产量计件+其他),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再次续订,合同内容约定与原合同一致,但两次签订合同后被告都没有把合同书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公司OA和全体职工大会上承诺自2012年起每人每年都能领取3000元以上的绩效目标管理奖。原告已领取了2012年3000元和2013年上半年1545.53元的绩效目标管理奖,尚有2013年下半年的1545.53元未领取。2012年底,被告开始变相裁员,以达到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2014年初,被告先是从2月份开始扣除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只给计件工资,后又要把原告调到贺州工厂工作,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通过各种手段迫使原告自动离职。2014年6月,开始时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后把原告分到只有几个人根本不能形成生产线的一个班组中,原告要求合理调整,但被告不但不予理会,还对原告作出旷工处罚。7月中旬,原告在领取6月份工资条时,发现被告克扣工资、以各种理由罚款,致原告的工资未能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迫于无奈于7月18日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不但不理,还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在部分事实性质和证据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未能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合理请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苹果公司:1、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33000元(3300元/月×5个月×2);2、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300元;3、向原告支付克扣原告2014年2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7000元(1400元/月×5个月)、2014年2月份的扣款300元、6月份的罚款300元、6S扣款6.7元;4、向原告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1980元(110元/日×18日);5、向原告支付2013年下半年绩效目标管理奖1545.53元;6、在十五天内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7、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原告)金苹果公司辩称,李容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李容连无故旷工,金苹果公司是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不存在需要赔偿其赔偿金的情况。2、李容连每月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金苹果公司不存在无故罚款、扣款的事项,其中的扣款是交纳个人所得税及社保等。3、7月份的工资已在2014年8月15日转入李容连的个人账户。4、关于出具离职证明,金苹果公司仅能提供一份判决书。金苹果公司并诉称,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李容连与原告公司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对权利义务非常清楚,原告也已依法将劳动合同书交由被告保管。按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月15日发放工资,每月均已足额发放,从未拖欠、克扣。被告无故旷工3日以上,已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有权得到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651.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考勤罚款300元、6S扣除项6.7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19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李容连辩称,金苹果公司对李容连的扣款、罚款是真实存在的。金苹果公司以李容连旷工为由解除与李容连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李容连对其陈述事实及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李容连身份证情况;2、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发放统计签收表,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入职时间等事实;4、薪酬管理规程、工资方案指导意见,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方式;5、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部分月工资及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事实;6、工资条、工资表、考核方案文件,证实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和原告2013年、2014年部分月工资以及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等情况;7、个人计件工资表(2014年3月份)、工资核算总表;8、行动计划表、评估报告、班名单;9、实际排班表、分班表;证据7-9证实(1)、原告计件工资数额、被告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等违法事实,(2)、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有计划裁减人员、以达到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目的的事实,(3)、被告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违法的事实;10、公司文件、通知公告,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绩效目标管理奖的事实;11、违纪通报、通报,证实被告随意处罚原告,欲通过不正当手段迫使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12、考勤、打卡记录,证实被告违法处罚原告的事实;1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回执单,证实被告存在违法事实,原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14、业务指引、工作委托书、文件、工单,证实被告工厂负责人身份职责等情况;1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16、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仲裁存在部分错误的情况。被告(原告)金苹果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及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009.11.1-2012.11.1),证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劳动合同(2012.11.2-2015.11.1),证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3、参保证明,证实用工期间已给李容连购买社保;4、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5、考勤管理制度;证据4-5证实公司有相关的考勤和休假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6、会议签到表;7、《考勤管理》、《假期管理》、《会议管理》;证据6-7证实李容连已学习并知悉了公司的考勤、休假等管理制度;8、考勤记录,证实李容连从7月19日起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9、工资表,证实李容连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10、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1、EMS邮寄单、妥投回单;12、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审批表。证据10-12证实公司依法解除与李容连的劳动关系。经过开庭质证,金苹果公司对李容连提供的证据1、5、11、12、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容连对金苹果公司提供的证据2、3、6、7、8、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真实性。金苹果公司对李容连提供的证据2、3、4、6、7、8、9、10、13、1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公章是李容连私自刻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从核实,证据4、6、7是李容连方单方制作,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证据8无法反映是哪一间公司的,证据10金苹果公司全称是广西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证据13金苹果公司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存在的,实际上是李容连一直旷工,证据9、14均是打印件。本院认为,李容连提供的证据2、4、6、7、8、9、13、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金苹果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李容连对金苹果公司提供的证据1、4、5、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是假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李容连签的,证据4、5的内容有部分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证据12是金苹果后来单方制作的,且没有提供其什么时候成立该工会,工会的人员是谁,人数是多少。本院认为,金苹果公司提供的证据1、4、5、12,内容比较客观,李容连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容连于2009年9月8日到金苹果公司生产部门工作。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补签订了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容连在金苹果公司生产部门操作工岗位工作,按固定期限方式确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工作时间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计件工资执行,金苹果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李容连一直在金苹果公司上班,先后从事缝包岗位、操作工岗位工作。金苹果公司基本上于每月15日前后发放李容连上月工资。在2014年2月前,金苹果公司支付给李容连的工资是按“固定工资+计件工资+其他”方式计算,其中固定工资为每月1400元,双方对工资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没有争议。金苹果公司从2014年2月份开始,按计件工资方式计算支付李容连的工资,并在应支付给李容连2014年6月份的工资983.5元中扣考勤罚款300元、6S扣除项6.7元。2014年7月18日李容连以金苹果公司克扣其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经其同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未按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通过EMS向金苹果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金苹果公司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再回金苹果公司上班。金苹果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通知,并于2014年7月29日以李容连从2014年7月19日起连续旷工3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从2014年7月29日起与李容连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李容连于2014年8月5日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1、金苹果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容连支付经济补偿金14651.5元;2、金苹果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容连支付2014年6月考勤罚款300元、6S扣除项6.7元;3、金苹果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容连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980元;4、金苹果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李容连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李容连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容连和金苹果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发(2013)12号)规定:平南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30元。李容连在2014年6月份共出勤24天,不出勤6天【分别为6月2日(端午节)、7日(周六)、8日(周日)、12日(周四)、14日(周六)、22日(周日)】。李容连在2014年7月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已出勤6日(7月1日、4日、11日、16日、17日、18日)。金苹果公司尚未支付李容连2014年7月份工资。李容连在离职前12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为:2013年7月3002元、8月3188.6元、9月3523.5元、10月3282.5元、11月3090元、12月3151元、2014年1月3055.8元、2月2181元、3月2989元、4月2646元、5月4070.4元、6月983.5元。其月平均工资为2930.3元,日平均工资为134.7元(2930.3元÷21.75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容连与金苹果公司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二、金苹果公司应否支付李容连2014年2月份至6月份的基本工资7000元、2014年2月份的扣款300元、6月份的罚款300元和6S扣款6.7元以及2014年7月份工资1980元;三、金苹果公司应否支付李容连双倍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33000元;四、金苹果公司应否支付李容连代通知金3300元;五、金苹果公司应否支付李容连2013年下半年绩效目标管理奖1545.53元;六、李容连请求法院判令金苹果公司为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否支持。本院认为,金苹果公司、李容连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先后自愿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容连在金苹果公司工作了多年时间,与金苹果公司形成了真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李容连与金苹果公司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问题。李容连于2014年7月18日自行通知金苹果公司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再回金苹果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在李容连通知金苹果公司之日已经解除。二、关于金苹果公司应否支付李容连2014年2月份至6月份的基本工资7000元、2014年2月份的扣款300元、6月份的罚款300元和6S扣款6.7元以及2014年7月份工资1980元问题。因金苹果公司从2014年2月份开始改变了原来的工资计算方式,按计件工资方式计算支付李容连的工资,属于改变劳动合同,李容连在2014年3月领取工资后未向金苹果公司提出异议,并继续在金苹果公司工作到2014年7月18日,领取了2014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李容连要求金苹果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份至6月份的基本工资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金苹果公司在应发给李容连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中扣考勤罚款300元、6S扣除项6.7元的事实,由于李容连提供了金苹果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予以证实,金苹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苹果公司辩称每月均已足额发放、从未拖欠、克扣李容连的工资,以及已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给李容连7月份工资,因李容连予以否认,金苹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金苹果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支付李容连的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李容连请求金苹果公司支付在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中扣减的考勤罚款300元、6S扣除项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容连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30.3元,日平均工资为134.7元,其于2014年7月在金苹果公司工作6日的工资应为808.2元,李容连请求金苹果公司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98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容连诉称金苹果公司于2014年2月份扣其款3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金苹果公司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金苹果公司应否支付李容连双倍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金苹果公司不按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给李容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容连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经济补偿。因此,李容连要求金苹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容连从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金苹果公司工作,共工作了4年10个多月,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0.3元,故金苹果公司应支付李容连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14651.5元(2930.3元/月×5个月)。李容连要求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容连已于2014年7月18日与金苹果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金苹果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以李容连从2014年7月19日起连续旷工3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用支付李容连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容连2014年6月应得工资为983.5元,没有低于平南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30元,故李容连以金苹果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给予经济补偿为由要求金苹果公司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金苹果公司应否向李容连支付代通知金3300元问题。由于金苹果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决定解除与李容连的劳动合同关系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李容连要求金苹果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金苹果公司应否支付李容连2013年下半年绩效目标管理奖问题。因李容连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应得2013年下半年绩效目标管理奖为1545.53元,故李容连要求金苹果公司支付其2013年下半年绩效目标管理奖1545.53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李容连请求法院判令金苹果公司为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否支持问题。李容连要求金苹果公司在十五天内为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广西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李容连2014年6月份考勤罚款300元、6S扣除项6.7元,合计306.7元;二、被告(原告)广西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李容连2014年7月份工资808.2元;三、被告(原告)广西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李容连经济补偿金14651.5元;四、驳回原告(被告)李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被告)广西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广西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原告(被告)李容连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辉人民陪审员  黎洁容人民陪审员  张晓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