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02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新,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同被害人梁某甲因屋墙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推搡扭打一起,导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梁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虽与被害人曾有肢体接触且推搡扭打在一起,但已经调解解决问题,同时对被害人的鉴定表示存疑,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拘役。辩护人辩称:1、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指控属于证据不足。2、本案属于���邻关系案件,请求依法可以从轻。3、案发后,双方已经签订调解协议解决问题。4、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同被害人梁某甲因相邻屋墙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推搡扭打一起,导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梁某甲报警称:于2014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因与同村村民梁某某发生争,后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其被打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0月11日将梁某某抓获。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出生。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因��诈骗罪被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7日16时许,梁某某走到梁某甲家门口对梁某甲说,他圈养鸡的鸡粪损害到梁某某家的围墙。后双方大声争吵起来,我见到梁某甲右手拿着砖头,梁某某一手抓住梁某甲拿砖的手,一手抱着梁某甲的颈部,双方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前去劝他们,后来双方都没有动手了。第二天,我到梁某甲家玩,梁某甲说他被梁某某打伤右肋部。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2014年9月7日16时多,我在梁某甲家旁,见到他与邻居梁某某发生争执,后我见到梁某某双手抱着梁某甲的腰,双方扭在一起,后我们上前劝开两人各自回家了。3、证人梁某丁的证言:听说于2014年9月7日,梁某甲与梁某甲在梁某甲家门口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我儿子梁志奇当时在场并看到相关情况,但��回到家后没有和我说具体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7日16时许,邻居梁某某气冲冲来到我家门口处对我说:你养鸡的粪便将我家的楼房浸烂了。我叫他请村委会来处理。双方争吵起来,梁某某用拳头打了我的左胸部,我则拿起砖头想打他,被他用双手抱住我,不让我动了,后来邻居把我们劝开了。当时我不觉得肋部疼痛,直到第二天肋部才觉得疼痛。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平时梁某甲将鸡放在我家厨房边与梁某甲屋边的空地圈养,梁某甲家的鸡粪通过雨水浸到我厨房的砖头,导致有溶化的情况。2014年9月7日下午,我来到梁某甲家门口找他协商解决,叫他本人用砖头砌回围墙,不要让鸡粪浸坏我的厨房。后来我们双方就此事发生了争论。没多久,梁某甲便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用砖头拍了一下我背部,我��转身抱住梁某甲,并用手抢走其手中的转头,后在场的人过来劝解,大家就放开了,双方就没有再打架。五、鉴定意见1、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高公(司)鉴(法活)字(2014)1041号鉴定书:证实梁某甲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该损伤属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做出高公(司)鉴(法活)字(2014)1118号鉴定书:证实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多张,证实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为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该案因邻里纠纷而引起,同时被害人梁某甲持砖头致梁某某轻微伤,被害人梁某甲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被害人梁某甲的鉴定意见书存疑。经查,被害人梁某甲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鉴定意见书已经依法送达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签名确认有无异议,该鉴定书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该案系证据不足,案发后双方已经签订调解协议解决问题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相互吻合,能够反映出案发时的客观情况;此外,被害人梁某甲属于轻伤,已经构成刑事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彭焕钦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张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