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史久林、张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000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负责人郭继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底振宇,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史久林,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梅,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史久林之妻。被告史久全,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风兰,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史久全之妻。被告秦海康,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丽娜,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秦海康之妻。被告史保卫,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一芝,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史保卫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民权支行)与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民权支行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中国邮政民权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温桂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民权支行诉称:2014年3月5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组成四户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及史保卫、张一芝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秦海康、刘丽娜一户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史保卫、张一芝的贷款约定利息为年息15.3%,其他三户利息约定为14.58%,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要求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偿还借款本金154799.59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9594.91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三、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放款证明;6、2015年2月5日原告出具的史久林、史久全逾期说明,以上证据证明1、2014年3月5日,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组成四户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及史保卫、张一芝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秦海康、刘丽娜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史保卫、张一芝利息约定为年息15.3%,其他三户利息约定为14.58%,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的事实;2、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4224.69元,被告史久全、张风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4244.42元;被告秦海康、刘丽娜尚欠借款本金32826.98元,利息及违约罚息3731.45元;被告史保卫、张一芝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还清。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组成四户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史保卫、张一芝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秦海康、刘丽娜一户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史保卫、张一芝利息约定为年息15.3%,其他三户利息约定为14.58%,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4224.69元,被告史久全、张风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4244.42元;被告秦海康、刘丽娜尚欠借款本金32826.98元,利息及违约罚息3731.45元;被告史保卫、张一芝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民权支行与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于2014年3月5日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发放给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借款到期后,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史久林与张红梅、史久全与张风兰、史保卫与张一芝、秦海康与刘丽娜均系夫妻关系,有身份证及户口证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是该笔借款的相互担保人,应对各被告的借款本金及违约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久林、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4224.69元及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4.58%计算)被告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史久全、张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4244.42元及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4.58%计算)、被告史久林、张红梅、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海康、刘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826.98元,利息及违约罚息3731.45元及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4.58%计算)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史保卫、张一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由被告史久林、张红梅、史久全、张风兰、秦海康、刘丽娜、史保卫、张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金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