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刘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华成,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丁。结婚多年,被告未对孩子尽到责任,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孩子,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有三个孩子,培养有牢固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如果离婚,婚生孩子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孩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户籍登记情况。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座落在北流市白马镇金头村木根铺组房屋套间式房屋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丁。婚姻期间,原、被告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松岗区工作,共同生活,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经济收支发生争吵,过后双方仍在一起相处生活。2015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再在一起生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时间恋爱生活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先后生育有三个孩子,已培养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为子女利益着想,双方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胜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