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严家明与聂爱春、郑晓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家明,聂爱春,郑晓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严家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爱春,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5T7**小型客车驾驶员兼车主,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郑晓文,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苏AGT9**轿车驾驶员兼车主,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圆圆,公司员工。原告严家明与被告聂爱春、郑晓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明的委托代理人方叶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礼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爱春、郑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家明诉称:2014年5月1日16时许,聂爱春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5省道3公里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皖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碰撞到郑晓文驾驶的苏A×××××轿车,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爱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晓文及原告严家明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苏A×××××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2200.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聂爱春、郑晓文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元,剩余款项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其中,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期限认可180天,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期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期限18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无法看出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如有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则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无证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6时许,聂爱春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5省道3公里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皖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碰撞到郑晓文驾驶的苏A×××××轿车,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爱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晓文及原告严家明无责任。原告严家明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同年5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下肢负重。加强营养,需人陪护等。原告支出医疗费38462.21元。另查: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为聂爱春所有和驾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为郑晓文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8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家明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1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严家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有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鉴定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同时查明:原告严家明,男,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龙塘镇三清村小陈组。原告提供了肥东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证、肥东县撮镇镇唐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共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以上事故,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失地农民保障证,交通费、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家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严家明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审理中,合肥新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2月起在该公司上班,日收入2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被停发。原告虽提供合肥新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能提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122元/天确定。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期限按照住院期间19天;后期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其属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依法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严家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462.2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90元(101.5元/天×60天)误工费21960元(12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33160.21元。被告聂爱春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是由被告聂爱春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碰撞到郑晓文驾驶的苏A×××××轿车,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虽郑晓文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聂爱春、郑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家明各项损失计83525.45元(91878元×10/11);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家明各项损失计8352.54元(91878元×1/11)。三、被告聂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严家明其他损失41282.21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聂爱春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严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被告聂爱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俊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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