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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孟根其其格与那仁满都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2号原告孟某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那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阿某某,现年10周岁。结婚时原、被告感情不深,且近几年被告喝酒、赌博,甚至喝酒后经常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那某某离婚。婚生女阿某某(现年10周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那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那某某于2003年1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阿某某,现年10周岁。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现已去向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婚生女阿某某愿意与原告孟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现去向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阿某某(现年10周岁),因婚生女阿某某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应由其母亲(即原告孟某某)抚养,由被告那某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阿某某(现年10周岁)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那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从2015年5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婚生女阿某某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德 力 海审 判 员 特木尔巴根人民陪审员 毛 广 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志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