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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文大喜与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大喜,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文大喜,男,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伟,男,生于1972年1月23日,汉族。原告文大喜与被告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同许洪坤、唐文海合伙承揽了位于勉县长沟河镇汪家河村的勉县红岩水电站基础建设的劳务工程,按照约定,原告所在合伙体共同出资购买了承揽工程所需的设施、设备。2014年4月,原告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发包方协商后解除了劳务承揽合司,5月13日,被告作为新的劳务工程承揽人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设备交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全面接收原告所在合伙体因承揽工程购买的设施、设备,并对其折价共计186570元,同时还约定,以唐文海个人名义购买的扒渣机在移交被告后,欠扒渣机经销商李天恩14000元尾款由被告负责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设备折价款100000元,剩余86570元约定6月15日前付清,并现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也未向李天恩支付扒渣机尾款。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折价款10057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签订《设备交接协议》、接受原告总价款186570元的设备,签订协议前已付1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认为,2014年5月12日还支付原告6000元,即共支付106000元,下欠80570元;另外,原告把设备交给被告后,还拖欠了电站2000—3000元的电费应由原告负担,但是被告垫支了,此款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诉状上说的欠李天恩14000元,当时的价格差异太大,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6年6月15日前。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属实,即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06000元,下欠80570元;被告称为原告垫资电费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前之事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交接协议》,被告接受原告设备,向原告出具86570元欠条是双方真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扣除之后付款6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前,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欠条”中亦未注明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为原告垫资电费,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与案外人李天恩之间的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伟支付原告文大喜货款8057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文大喜负担200元,由被告司伟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治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