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鑫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正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华鑫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正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新乡市华鑫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环宇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正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中段李庄环宇立交桥西800米。法定代表人朱亚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新乡市华鑫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正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新乡市正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将货款即时结清。新乡市华鑫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新乡市华鑫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乡市华鑫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为370元由新乡市华鑫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