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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尤子荷、尤丽达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尤子荷,尤丽达,胡攀,陈永华,台州市路桥金属标准件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尹兴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岚、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子荷。被告:尤丽达。被告:胡攀。被告:陈永华。被告:台州市路桥金属标准件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银座街*******号。法定代表人:尤丽达。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尤子荷、尤丽达、胡攀、陈永华、台州市路桥金属标准件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尤子荷、尤丽达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13日止的利息175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2500元;2、被告胡攀、陈永华、台州市路桥金属标准件厂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台州市路桥金属标准件厂所有的在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1100000元的股权。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攀、陈永华、台州市路桥金属标准件厂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攀、陈永华、台州市路桥金属标准件厂自愿为被告尤子荷、尤丽达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尤子荷、尤丽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尤子荷、尤丽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期为2015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期还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尤子荷、尤丽达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尤子荷、尤丽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也未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2月13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7500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子荷、尤丽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13日止的利息175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500元;二、被告胡攀、陈永华、台州市路桥金属标准件厂对被告尤子荷、尤丽达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被告尤子荷、尤丽达负担,被告胡攀、陈永华、台州市路桥金属标准件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