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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孩子。被告婚后经常对我进行殴打,还将我关在家里,我被派出所解救后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于2015年2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我补偿被告4700元,我们自愿离婚,补偿了被告款项后,被告还跑到我父母家准备自杀,被派出所找到其用于自杀的刀具。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0元收条,用于证明依照离婚协议被告向原告父亲拿了2000元;4、2700元收条,用于证明依照离婚协议被告向原告父母拿了2700元;5、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父母拿了2700元后写下的承诺书;6、离婚协议,用于证明经董地派出所调解协议离婚,有被告按捺的手印。被告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结婚以后,我没有对原告殴打过,且我的工资都交给原告。2014年8月29日原告要去贵阳奔丧,后来就一直没有回来。我多次打电话催促,二个月后原告才回来,回来后就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回家后原告将我的钥匙证件等带走,我去找她,原告说我们夫妻不幸福。我对原告很好,所以这个理由我很生气,与原告发生争执。然后原告与我回到家中,她将自己关在家里,我怕出问题就向派出所报警,第二天原告就走了,至今未回家。我多次去原告父母家找原告,也未找到原告。原告与我签的离婚协议,是我被逼签订。被告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清单,是被告自己书写的,用于证明被告提亲购买物品支出款项,是向别人借的,贷款2万元及向潘志勇借款3000元用于结婚;8600元是养殖亏损的;3、借条6张共42000元(复印件),用于证明借款用于结婚;4、结婚支出明细清单,用于证明结婚的款项用途;5、工资清单2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交给原告。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2000元收条;4、2700元收条;5、承诺书;6、离婚协议。被告不认可,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且被告也收到了按协议约定的原告支付4700元,但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不是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不能视为双方已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且被告明确表示反悔不同意离婚,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2、清单;4、结婚支出明细清单;5、工资清单,原告不认可,以上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借条6份,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借条是复印件,并且债权人未出庭证明借款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对其殴打,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对其殴打,并且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与被告段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签协议不是民事合同,是对双方人身关系的处分,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需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离婚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家庭,原告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了家庭的和睦,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