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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宗美与玉环烨坤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美,玉环烨坤机械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杨宗美。被告:玉环烨坤机械厂。原告杨宗美与被告玉环烨坤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将起诉的对象由被告陈平变更为被告玉环烨坤机械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烨坤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建立用工关系。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65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4年11月2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计人民币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烨坤机械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动。2014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5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1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交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玉环烨坤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工资65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环烨坤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宗美工资款计人民币6500元。如果被告玉环烨坤机械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玉环烨坤机械厂负担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华鑫人民陪审员  王仕奇人民陪审员  庄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