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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于某甲,女,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5日生育长子杨某乙。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对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杨某乙读初中以后,被告没有给付孩子任何抚养费。被告与原告分居十多年,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称:“本人杨某甲因在外,近日没法返回,关于爱人于某甲要求离婚一事,如果原告没有其他要求,本人同意离婚,忘法院批准为谢。杨某甲,2015年3月5日。”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199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1993年7月5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已成年。原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应当予以准许。原告现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胡兴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永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