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贵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刘贵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一段21号。负责人周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平,男,汉族,个体,住山西省阳曲县。委托代理人连伟,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刘贵平的委托代理人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8日13时许,陈孝驾驶的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拐弯驾驶不慎,碰撞路边电线杆及树木,发生交通肇事,致陈孝所驾驶车辆受损,树木及电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陈孝所驾驶的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施救,支出费用8500元。2014年11月10日,经山西愚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树木、电杆等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晋愚公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Y-0011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损失42575元(包括实体损失26775元、工费15800元)。鉴定费用3000元。事故车辆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路边电杆及树木等受损,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刘贵平的损失包括施救费85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42575元、鉴定费3000元。由于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无出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刘贵平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费、鉴定费各项共计54075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担。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2014)万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对路产损失32552.5元、鉴定费3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35552.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中保险公司已对路产损失定损为10022.5元,被上诉人提交42575元路产损失鉴定过高,鉴定意见有失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不允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有违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所持的鉴定书的性质,充其量只是专家意见书,而不是司法鉴定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应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以上规定,只有诉讼中的鉴定才称为“司法鉴定”,这就将自行鉴定排除在司法鉴定之外。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既不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鉴定,也不是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鉴定,显然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因此,该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其鉴定报告充其量只是专家意见书而已。2、该鉴定系被上诉人自行付费、单方委托的鉴定,剥夺了我方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且该鉴定价格过高不符合实际,仅工时一项就多达15800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裁决是错误的。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其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根据侵权法律关系由侵权人承担,但是因被保险人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若合同没有约定由我公司赔偿,那么,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只能基于侵权之诉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赔偿,因为没有合同约定,我公司就没有赔偿的法律基础。就本案而言,《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第七条明确的规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法院判决时,应当充分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维护民事法律中“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我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元及诉讼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贵平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贵平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也出险,但当时刘贵平、齐村镇明望村村委会均不知晓电杆下面的电缆也被撞坏,因此当时定损只对地上物品进行了定损。当村委会发现地下电缆破坏后,刘贵平要求保险公司进行重新定损,被保险公司拒绝。故我方委托第三方重新鉴定,鉴定通知了保险公司,并要求其到场参加,但保险公司拒绝,我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鉴定书,若重新鉴定需要将重新回填的电缆挖开,会扩大损失。二、保险公司所称的应严格按照第三者保险条款赔偿,该条款在我方投保时并未告知我方,故该条款应当是无效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路边电杆及电缆、树木受损,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经山西愚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树木、电杆等相关损失的结论为42575元(包含架电杆工费2300元、埋地缆工费13500元),因上诉人的定损数额没有包含实际发生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委托山西愚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施救费85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42575元、鉴定费3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