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纪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认识,于××××年××月××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丙,现在嘉祥县金屯镇金屯中学就读初二,随原告纪某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5诉至本院,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015年1月19日,原告纪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任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虽然未准许双方离婚,但双方已分居生活,且原告纪某两次起诉后,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与原告积极沟通和好,说明被告张某甲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持消极态度,无和好的积极愿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纪某要求抚养孩子张某丙,因张某丙现跟随原告纪某共同生活,并在原告居住地就学,从孩子的成长及学习方面考虑,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丙由原告纪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被告张某甲可以对张某丙有每月不低于四次的探视权,原告纪某应予协助,探视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