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梁军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梁军,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221981********,阳城县河北镇炭窑村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货车,住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凤苑小区。2005年1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9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阳城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30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继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梁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梁军及其辩护人陈继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3年秋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梁军先后6次在本县甜蜜蜜练歌城附近该承租房内、环城凯斯顿酒店、金凤凰酒店附近、阳城北高速路口、南河口三成烩面馆附近等地方,以不等的价格卖给李XA、翟XX、陈X、郝XA甲基苯丙胺共计9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秋天,被告人张梁军在本县甜蜜蜜练歌城附近该承租房内,容留李XA、翟XX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宋XX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梁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梁军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梁军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辩称第一、三、四、五、六起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都不对;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就根本没有在甜蜜蜜练歌城附近租过房。被告人张梁军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梁军贩卖毒品的数量除第二起2014年2月12日在环城凯斯顿酒店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X1克以外的第一、三、四、五、六起毒品数量不准确。被告人张梁军辩称第一、三、五、六起贩卖毒品的数量均为0.2克,第四起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3克。被告人张梁军主张的毒品数量是以他每次从上家手中购买毒品的称重数量为依据,因此张梁军的说法是可信的。(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梁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梁军辩称该本人并未在甜蜜蜜练歌城附近租过房,如果不是张梁军租的房,就不能认定是张梁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梁军在阳城县甜蜜蜜练歌城附近该承租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XA、翟XX甲基苯丙胺1克。在该承租房内容留李XA、翟XX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张梁军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梁军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梁军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梁军的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梁军2009年9月3日殴打他人被阳城县公安局治安罚款500元的事实。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5日从被告人张梁军手扣押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二张。现场检验报告书二份,证实对李XA、翟XX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XB的证言,2013年3月开始和张梁军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从2013年开年之后开始吸食毒品。我是通过张梁军认识的李XA和翟XX。2013年秋天的一天,我在张梁军在甜蜜蜜练歌城附近租住的房内睡觉,睡觉的时候张梁军在吸食毒品,李XA和翟XX来到房内,他们看见张梁军桌子上有毒品,就用张梁军吸食的工具吸食了冰毒,后来我在床上睡着了,大约过了一两个小时他们俩就走了。2、证人李XA的证言,2013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我和翟XX在芹池镇翟XX的车上坐着闲聊,记不得怎么就说起吸毒的事情了,我们都想吸了,我就给张梁军打了一个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张梁军说让我等一等,他给我联系一下。过了一会我又给张梁军打电话问他联系上没有,他说联系上了,让我下城里拿,我问他多少钱,他说400元钱。我和翟XX就开车往城里走,在路上我们俩商量每人出200元钱,翟XX就给了我200元钱。到了城里,我和翟XX来到张梁军在甜蜜蜜练歌城后面租住的房子内,张梁军当时正在吸食冰毒,我和翟XX两个人也分别吸食了几口张梁军剩下的冰毒,然后我把400元给了张梁军,我问他冰毒了,张梁军说等等他去拿,我记得我还和他说给我拿够数量,张梁军说没问题。在张梁军那大约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张梁军回来后就递给我一个卫生纸包,后就离开了张梁军家。到了翟XX车上,我将卫生纸包打开,里面是一个封口的透明小袋,装有1克左右的冰毒。当天回到芹池后,我和翟XX就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一部分。张梁军这次卖我冰毒的事张梁军、翟XX知道,当天我们在张梁军家买毒品的时候,李XB一直在床上躺着,我想李XB应该也知道。3、证人翟XX的证言,2013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我和李XA在芹池煤管站见了面,见面后我们俩在我的车上闲聊,李XA提出来想吸食冰毒了,李XA说他知道张梁军能联系上冰毒,但是得花400元钱,我们俩就商量每人出200元购买冰毒。李XA就跟张梁军打电话购买毒品,张梁军在电话里说等等他给问问,过了十几分钟,张梁军回电话说联系上了,让我们去城里找他。我和李XA开车来到县城甜蜜蜜练歌城后面张梁军租住的房内,当时张梁军和李XB在房里,我们坐下后,张梁军说让我们等一会,他去拿毒品,还说桌上有放的,让我们先耍一会。他出去后,我和李XA就用张梁军的吸毒工具吸食了一部分冰毒。大约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张梁军回来后,李XA就给了张梁军400元钱,张梁军递给李XA一个卫生纸包,后我们就离开了。我和李XA回到芹池后,李XA打开卫生纸包,里面包着一小袋1克左右的冰毒,我们就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大约0.1克左右。2014年春天的一天,我一个人在南河口农业银行门口花400元还从张梁军手购买过1克毒品。(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梁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认识李XA、翟XX。2013年6月至2014年秋天,我在甜蜜蜜练歌城南面的胡同里有一个民房里租住着,李XA、翟XX去过那里闲聊,我记不得是否在那里吸食过冰毒,我没有给李XA、翟XX卖过毒品。被告人张梁军当庭供述,2013年我在甜蜜蜜后面租住的房内住了大约一冬天,在我租房期间,李XA和翟XX去过我租住的房内购买了0.2克的毒品,不是1克,因为我去购买毒品时是以400元的价格购买1克毒品,然后把1克毒品分开装的,一袋是0.2克,另一袋是0.8克,买回来后给他们的是0.2克那袋。他们在我那,我不知道是否在里面吸过毒。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张梁军的当庭供述与证人李XA、翟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梁军给李XA、翟X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张梁军该次贩卖毒品的克数有李XA、翟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张梁军卖给其二人400元1克的冰毒,被告人张梁军当庭辩称的只有0.2克的辩称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证人李XA、翟XX、李XB的证言均能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梁军在其承租房内容留李XA、翟XX吸食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梁军在阳城县环城凯斯顿酒店,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X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可。并有环城凯斯顿酒店住宿记录,2014年2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张梁军和陈X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陈X、李XB的证言,被告人张梁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梁军在阳城县金凤凰酒店附近,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陈X甲基苯丙胺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X的证言,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当时我、郝XB、李XB和陈X在阳城县五中对面的怡凤小区租住的房间内,当时我睡觉了,迷迷糊糊听见陈X给张梁军打电话购买冰毒,张梁军不卖给他,之后陈X又给张梁军打电话,张梁军好像同意了,陈X就出去了,过了一会陈X回来已经把冰毒买回来了,刚开始是陈X、李XB吸食了,后来我和郝XB也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了,我记得陈X花了500元购买了大概是0.6克或0.7克的冰毒。2、证人郝XB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记得是中考期间的事,我、张X、李XB、陈X在张X怡凤小区的住处,陈X问我和李XB哪里能买上毒品,我们说买不上,陈X就说她把钱给了李XB,让李XB去找张梁军去买,李XB说她去买的话,张梁军就不要他的钱,她不想去。然后陈X就给张梁军打了一个电话,张梁军让陈X到金凤凰酒店门口找他。挂了电话陈X就出去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陈X就回来了,买了400元左右的冰毒,大约是0.8克左右,后我们四个人就把这冰毒吸食完了。3、证人陈X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一天,当天正好中考,我和郝XB、张X、李XB在郝XA租的房子里,当时张X和郝XB让李XB找张梁军购买毒品,李XB说她不去,张梁军不让她吸毒,就让我和张梁军联系去买毒品。我和张梁军打电话说购买毒品,我们俩在电话里约定在金凤凰酒店对面的练车场见面,后我打了一辆摩的到了那,我给了张梁军500元钱,他给了我一包0.5克的冰毒,我拿上冰毒回到出租房内,和他们三个一起吸食了。4、证人李XB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张X、郝XB和陈X在张X在五中背后的出租房内,我记不清是谁说让我去找张梁军买冰毒了,我说我不想去,后来陈X就跟张梁军打了个电话,陈X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就回来了,陈X说她在金凤凰酒店门口从张梁军那里以500元的价格买了0.5克冰毒,完后我们四个人就吸食了。5、证人郝XC的证言,我和陈X聊天的时候,陈X说张梁军手里有冰毒,问我在别人那里买毒品多少钱一包,我说每次都是400元一克,陈X就很生气的说她在张梁军那里是500元一克。(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梁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帮陈X介绍在周村这个人手里购买过两次冰毒,两次都是通过出租车司机在周村这个人拿上冰毒给陈X。我在金凤凰酒店附近没有见过陈X。被告人张梁军当庭供述,2014年5、6月份的一天,陈X和我联系,在金凤凰酒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她0.2克的冰毒。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张梁军的当庭供述与证人李XB、陈X、张X、郝XB、郝XC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梁军给陈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张梁军该次贩卖毒品的克数有李XB、陈X、张X、郝XB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张梁军卖给陈X500元0.5克的冰毒,被告人张梁军当庭辩称的只有0.2克的辩称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梁军在阳城县甜蜜蜜练歌房公路边,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郝XA甲基苯丙胺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被告人张梁军使用的1803562****和郝XA使用的183562****电话在2014年5月25日凌晨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郝XA主叫张X(1351356****)两次后,就多次给张梁军打电话,直至3时。(二)证人证言1、证人郝XA的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X、郝XB在一起耍,听他们俩说张梁军能弄上毒品,我就给张梁军打电话买毒品,张梁军说他没有小袋的,要买就是一两千的。我说那就买两千元的毒品,我在县政府门口等他,后他不来我就给他打电话,张梁军说到甜蜜蜜练歌城门口,我又开着车拉着张X、郝XB过到那里,大约等了十几分钟,张梁军开着他的车停在我的车后,我一个人下车坐到了他车的副驾驶座上,用一千元买了两千元的毒品,有5克,剩余的一千答应随后给他。我下车回到我的车上,张X和郝XB问我买了多少,我用手比划了一下袋子的大小,还和他们说出了两千元,值不值,他们俩说差不多,还说让我给他们倒点,我就让他们俩下车等会,我在烟盒里撕点锡纸倒了0.5克给了张X,剩余的我收拾后就开上车离开了,张X和郝XB打了辆出租车离开了。剩余的毒品,我陆续吸食完了。大约过了二十几天,我见了张梁军把一千元给了他。2、证人张X的证言,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我和郝XB在阳城县职技校对面的坡上的茶楼喝茶,郝XA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没有,他问我哪里能弄上,我说我买不上,之后我们在宇佳广场八号台球厅见了面。郝XA说那只能给张梁军打电话看看有没有毒品了。因为我站在郝XA旁边,我听见郝XA给张梁军打电话的内容,后他们约定在西门口见,郝XA开着车到了西门口等了一会,张梁军没过来,郝XA又给张梁军打电话,张梁军说去甜蜜蜜门口见,后郝XA开着车又带着我们到了甜蜜蜜练歌城门口,他让我们坐在车上等着,过了十几分钟,郝XA就回来了,回来的路上,郝XA说给了张梁军1500元还是2500元,有十克冰毒,是一个大的透明的袋子,有3cm×4cm大,当时这个塑料袋装了有多半包冰毒,我们回到出租房内吸食了一部分,郝XA还给我留了1克多。3、证人郝XB的证言证实郝XA购买毒品的经过与郝XA、张X证言证实的一致。同时还证明郝XA从张梁军那里买完毒品回来,郝XA说张梁军和他要了3000多元,他只给了张梁军1400元左右,冰毒装在一个透明塑料袋中,装了大半袋,最少也有6、7克冰毒。(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梁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认识郝XA,但是没有买过毒品,我记不得是否在2014年5月跟郝XA有过联系。被告人张梁军当庭供述,2014年5月25日凌晨,郝XA和我联系,我在甜蜜蜜练歌城门口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郝XA1.3克的冰毒,郝XA第二天才把钱给我,当时我从上线那用1200元买了2克的冰毒,称重的时候我装在两个袋子里,一袋1.3克,另一袋0.7克。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张梁军的当庭供述与证人郝XA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证人张X、郝XB的证言能够予以佐证,均能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梁军给郝XA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张梁军该次贩卖毒品的克数有郝XA、张X、郝XB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张梁军卖给郝XA2000元5克的冰毒,被告人张梁军当庭辩称的只有1.3克的辩称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梁军在阳城县北高速路通过出租车司机张XX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XA甲基苯丙胺0.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张梁军使用的1803562****和李XA使用的1345362****、张XX使用的1375364****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6月10日18时8分24秒、21分19秒和李XA联系,23时6分5秒、40分20秒、49分46秒、2014年6月11日1时0分50秒、33分27秒、20时58分33秒、21时34分57秒和张XX联系。2、阳城北高速路口监控照片,证明2014年6月10日1时8分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晋ET70**号出租车通过阳城北高速北路口,1时11分李XA的无牌朗逸轿车通过阳城北高速路口照片。3、现场检验报告书二份,证实对李XA、张XX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李XA呈阳性、张XX呈阴性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XA的证言,张梁军卖给我三次冰毒,共计3克左右。有一次是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我想吸毒了,就跟张梁军联系毒品,说是能联系上就直接来芹池。当时我在芹池南上的一个煤场里说事,手机信号不好,一直到了当天晚上也没有接到张梁军的电话,从南上村回来后,我收到了好几条短信,一条是张梁军发的信息,我才想起来我给张梁军打电话要毒品了,于是我就跟张梁军回了个电话,他说给我送毒品的人到了芹池了,联系不上我已经回阳城县了,我和张梁军让送毒品的人重到芹池给我送一下,张梁军又联系了一个出租车让我到阳城北高速路口找送毒品的人,并告诉我一个手机号。我开着我的白色大众朗逸轿车,从芹池走高速路到了阳城北。找到送毒品的人后,我才知道是一辆出租车,我问司机有没有人给我捎的东西,他说有,他就从驾驶室门的储物箱里拿出一个易拉罐瓶子,我看了看里面用透明胶布缠了一个包,从口上倒不出来,我给了司机400元或是450元后,就走了。这个出租车司机好像是一个叫小X的人。2、证人张XX的证言,我认识张梁军,他给我打过几次电话,还有几次去给他送过东西。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张梁军在政府门口给了我一个盒子,一个双黄连口服液的盒子,盒子外面用透明胶带缠了几圈,盒子很轻,跟没放东西一样,让我送到芹池高速路口,回来给我60元钱。到了芹池高速路口,等了半个小时那个人一直没有过来,在返回阳城路上,张梁军给我打电话让我在阳城县北高速路口等着有人过来拿东西,等了不到五分钟,一辆白色轿车就停在我的车旁边,那个男子问我是不是张梁军给捎的一个盒子,我将那盒子给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给了我400元钱,后我在南河口桥上给了张梁军这400元,张梁军给了我60元车钱,回来之后就晚上12点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梁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认识张XX,我使用过张XX的出租车,我就是让他去接李XB,从金凤凰酒店送我到南关村,其他人记不得了。没有让张XX在芹池高速路口、阳城县城西加油站、北留镇等地取送过东西,没有让张XX帮我给别人去送过用透明胶带缠绕的东西。我认识李XA,他有一辆白色大众朗逸轿车,经常不挂车牌。2014年6月,我没有让其他人在芹池高速路口或是阳城北高速路口给李XA送过东西,我没有给李XA卖过毒品。被告人张梁军当庭供述,2014年6月11日凌晨,我让张XX开着他的出租车给李XA送了0.2克毒品,李XA把400元给了张XX,张XX回来把钱给了我。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张梁军的当庭供述与证人李XA、张XX的证言均能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梁军通过出租车司机张XX卖给李XA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该次毒品克数,只有证人李XA证实的1克和被告人张梁军当庭供述的0.2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认定该次被告人张梁军通过张XX卖给李XA的冰毒克数为0.2克。六、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梁军在本县南河口三成烩面馆附近,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陈X甲基苯丙胺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证明2014年6月27日陈X入住阳城县桔子酒店216号房间,次日10时51分退房。2、陈X提供的借条,证实2014年6月28日范XX向陈X借款8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X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一天,范XX想购买冰毒,由于我和范XX是情人关系,我知道他没有钱,我就联系张梁军购买的冰毒,当天,我是在阳城县南河口的三成烩面馆门口在张梁军的白色起亚轿车K5车上,他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我0.5克左右的冰毒,我现在还欠他200元,后我和范XX在桔子酒店吸食了。当天范XX还在酒店内给我打了一张借条。2、证人范XX的证言,我欠陈X2000元,我在桔子酒店给陈X打了一张8000元的借条,借条是在2014年6月底的一天,打借条的当天我们俩都吸食毒品了。当时是我提出吸毒的,我在打借条的时候陈X就出去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她回来说是张梁军卖给她的,是一个小塑料袋,有0.5克左右。我用房间的水瓶和自己带的吸管做了一个吸毒工具,我和陈X吸食了一部分,因为觉得味不对,剩下的冰毒不知道陈X是如何处理的。(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梁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帮陈X在周村这个人手里购买过两次冰毒,两次都是通过出租车司机在周村这个人拿上冰毒给陈X。我在南河口三成烩面馆对面路边没有见过陈X。被告人张梁军当庭供述,2014年6月28日,我在南河口三成烩面馆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了陈X0.2克冰毒。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张梁军的当庭供述与证人陈X、范XX的证言均能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梁军卖给陈X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该次毒品克数,证人陈X的证言与证人范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张梁军以400元卖给陈X0.5克冰毒,被告人张梁军当庭辩称的只有0.2克的辩称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七、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梁军在本县甜蜜蜜练歌城附近该承租房内,容留宋XX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对宋XX进行了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XB的证言,2013年8、9月份一天下午,我去张梁军在县城甜蜜蜜练歌城旁租的房里,看到张梁军和宋XX在家里说话的时候吸食了毒品。我还见过两三个人在张梁军那里吸食过毒品,但是不知道叫什么名字。2、证人宋XX的证言,我认识张梁军。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梁军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在县城甜蜜蜜练歌城后面租的民房圪遛一会,当时我正好没事,我就去了。我到了张梁军租的房子后,张梁军说给我弄点好东西吸吸。说着他就出去了,五六分钟后张梁军拿回一小袋的冰毒,他找了一个插有吸管的瓶子,他将冰毒倒在一个玻璃容器里吸食起来,张梁军吸的时候,也让我吸食了几口,我感觉头晕的,就没有吸食了,我和他聊一会天后就离开了。我在张梁军家见过李XB,但记不得这次李XB是不是在场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梁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认识宋XX,他去过我在甜蜜蜜后面租住的房子,但是我没有给他冰毒让他吸食,也没有卖给他毒品。被告人张梁军当庭供述,我在甜蜜蜜练歌城附近租的房子是李XB出了钱,她也在那住,宋XX去过那房子,我不知道他在那吸过毒没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张梁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李XB、宋XX的证言均能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梁军在县城甜蜜蜜练歌城附近租房居住的事实,证人李XB的证言与证人宋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梁军在其承租的房内容留宋XX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张梁军辩称的没有容留宋XX吸食毒品,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梁军当庭辩称的房子的租金不是自己出的,李XB也在那居住辩解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张梁军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计8.2克,容留他人吸毒2次。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梁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承租的房内吸食毒品,侵犯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妨害我国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梁军的辩护人认为第一、三、五、六起毒品数量不准确和张梁军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梁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