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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磊与刘万鑫、邢宗强、孙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张磊,男,汉族,1985年7月出生,大学文化,干部,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杰,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万鑫,男,汉族,1987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系刘万鑫之父。被告邢宗强,男,汉族,1987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住高台县。被告孙占福,男,汉族,1983年6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原告张磊诉被告刘万鑫、邢宗强、孙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万鑫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福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刘万鑫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承包经营耕地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利息2%,由被告邢宗强、孙占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刘万鑫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万鑫辩称,借款金额属实。被告刘万鑫曾分十次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本息已经清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邢宗强辩称,为被告刘万鑫担保借款60000元属实,借款由被告刘万鑫使用,应当由其负责偿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占福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万鑫、邢宗强、孙占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万鑫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由被告刘万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万鑫偿还借款4000元。还款期届满后,刘万鑫未按期偿还剩余借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请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万鑫、邢宗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刘万鑫名下存取款记录,本院调取的原告名下存取款记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万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二被告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债权债务及保证关系明确。被告刘万鑫辩解的债务已清偿,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邢宗强辩解的借款由被告刘万鑫使用,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孙占福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依约定主张利息,且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万鑫偿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74400元,已付4000元,再付70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邢宗强、孙占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万鑫、邢宗强、孙占福连带承担,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300元,退还其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利息计算方法60000元×2%×12个月=144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