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贾永新与天津市宝坻区静杰服装厂、周晓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新,天津市宝坻区静杰服装厂,周晓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贾永新,农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静杰服装厂,经营场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刘举人村中区*排**号。该厂经营者李国永。被告周晓杰,农民。原告贾永新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静杰服装厂(以下简称静杰服装厂)、周晓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永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新及被告周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杰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服装加工劳务,每天100元。至2014年5月份,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637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3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静杰服装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周晓杰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一、原告与被告静杰服装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实,但我与被告静杰服装厂也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在该厂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在被告静杰服装厂的实际经营中,李国永曾请求我为该厂筹集资金,因此我还向亲戚借款15万余元。二、被告静杰服装厂的经营者为李国永,虽然我与李国永于2014年3月24日领取结婚证,但我与李国永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三、被告静杰服装厂于2014年4月初由于经营不善已停止经营,但李国永在宝坻区方家庄镇碱厂村还经营永涛制衣厂,原告起诉的工资全部都是2013年底的,系李国永个人债务,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静杰服装厂系经营服装加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期限起始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登记经营者为李国永。原告自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静杰服装厂从事付工工作,工资每天100元。2014年4月初,被告静杰服装厂由于经营不善,停止经营,至此共欠付原告工资款637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静杰服装厂经营者李国永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静杰服装厂公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贾永新3月份工资16.3天,工资1630元,4月份工资8.7天工资870元,年前3870元,计6370元,2014年5月2日,李国永”。后原告又找到被告周晓杰让其再为原告出具相关欠条,被告周晓杰便在李国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落款处签字确认。另查,被告静杰服装厂登记经营者李国永与被告周晓杰曾系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周晓杰明确表示:李国永为原告打完欠条后,因为原告找不到李国永不放心,就又找到我,想让我再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我就在李国永为原告出具欠条上补签了“周晓杰”。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周晓杰与李国永系夫妻关系,其在李国永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静杰服装厂经营者李国永出具的加盖被告静杰服装厂公章的欠条一张,并详细陈述了该欠条形成过程及其与被告静杰服装厂劳务合同的具体内容等,故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静杰服装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静杰服装厂拖欠原告工资款6370元之事实成立。原告受被告静杰服装厂雇佣提供劳务,被告静杰服装厂应及时给付相应工资款,其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静杰服装厂给付工资款637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杰在原告要求其出具欠条的情况下,自愿在李国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落款处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周晓杰自愿加入债的履行,其应当与被告静杰服装厂对给付原告工资款6370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周晓杰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等抗辩意见已不能成为其对被告静杰服装厂欠付原告工资款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在此不予评析。被告静杰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静杰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永新工资款6370元,被告周晓杰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静杰服装厂负担,被告周晓杰承担连带责任,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