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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甘某、周某等与张照栓、张建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玉秀,周部依,苏应庄,苏应明,张照栓,张建廷,浙江天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甘玉秀。原告:周部依。原告:苏应庄。法定代理人:周部依,系原告苏应庄之母。原告:苏应明。法定代理人:周部依,系原告苏应明之母。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照栓。被告:张建廷。被告:浙江天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寿昌镇经济开发区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乐跃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户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北平,系公司员工。原告甘某、周某、苏应庄、苏应明为与被告张照栓、张建廷、浙江天方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天方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周某、苏应庄、苏应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张照栓、被告张建廷,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方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周某、苏应庄、苏应明起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死者苏国正的母亲、妻子、儿子。2014年12月12日,苏国正乘坐被告张照栓驾驶的电瓶车下班途经104国道1581km+630m嵊州市仙岩镇污水处理厂路口时,与被告张建廷驾驶的挂靠在天方物流公司处的浙a×××××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苏国正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照栓和被告张建廷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一家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照栓、张建廷、天方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38.39元、死亡赔偿金947261.50元{3785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0241.50元(23257元/年×11年×1/2+11760元/年×7年×1/2+11760元/年×9年×1/5)}、丧葬费22256元、误工费4390.20元(121.95元/天×6人×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30846.09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还需赔偿1000846.09元;2、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的赔偿款为40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张照栓答辩称,其也被车撞伤,原告的损失让其赔偿有点冤枉。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847.36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核实,应提供户口簿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对丧葬费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建廷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证明苏国正抢救时花去医疗费4938.39元。证据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苏国正死亡的事实。证据4、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四位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苏应庄、苏应明为苏国正儿子的事实。证据6、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甘某育有三子二女的事实。证据7、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死者苏国正自2013年10月12日在嵊州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8、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哈麻朱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国正自2010年起一直外出在浙江打工的事实。证据9、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莲塘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莲塘幼儿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苏应明从2013年起在该幼儿园读书,苏应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10、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案所涉事故案卷中被告张照栓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死者苏国正生前与被告张照栓一起在工地上工作,苏国正系以非农生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11、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案所涉事故案卷中被告张建廷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张建廷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方物流公司处,被告天方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12、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苏某应出庭作证,证人苏某应陈述其与苏国正是老乡,苏国正在出事前系在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证明苏国正生前在嵊州建筑工地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张照栓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7没有异议;证据8是村委会开具的外出打工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苏国正的老乡,有情感偏向,且原告没有提供苏国正具体工作的工地和工资清单,对苏国正从事泥水工有异议。被告张建廷经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3、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属于失权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且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印制的,免责条款需特别告知。被告张照栓经质证认为,不认可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张建廷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认可保险条款,商业险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张建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4、门诊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张建廷对急救费的支出情况。证据15、事故处理款暂收凭据二份,证明张建廷在交警队交了押金5万元的事实。证据1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4中载明为张照栓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无异议。被告张照栓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16涉及的相关内容均不知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一张发票为张照栓,一张发票为无名氏,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无异议。被告张照栓未提交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天方物流公司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天方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6,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一张尸体冷藏费300元的发票,属丧葬费范畴,该费用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范围内,本院核定原告花去抢救医疗费为4638.39元;证据7、8、10、12,分析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系一组证据,即用于证明苏国正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死者苏国正生前在嵊州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其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9,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14,名字为张照栓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另一张为无名氏的发票,根据发票开具的时间以及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张建廷为苏国正花费了救护车费60元、急救费188元。证据15、16,能够达到被告张建廷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建廷驾驶被告天方物流公司的浙a×××××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市袍江工业园区驶往台州市椒江区。16时45分许,途经104国道1581km+630m嵊州市仙岩镇污水处理厂路口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被告张照栓驾驶其自己的嵊州e148950号中华剑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苏国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张照栓、苏国正受伤,苏国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廷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设有限速60公里/小时交通禁令标志的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照栓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于张建廷与张照栓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张建廷和张照栓负事故同等责任,苏国正无事故责任。事发后两日内,原告方为救治苏国正花去抢救医疗费4638.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廷为抢救苏国正花费了救护车费60元、急救费188元,并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押金5万元,其中4万元已由原告领取。另查明,被告张建廷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天方物流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建廷,由其挂靠于被告天方物流公司,并以被告天方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再查明,死者苏国正出生于1979年9月4日。原告周某系苏国正妻子。原告苏应庄、苏应明系苏国正与周某的婚生子,分别出生于2003年10月8日和2007年5月2日。原告甘某系苏国正之母,出生于1944年9月28日,户口为农业。原告甘某除生有苏国正一子外,另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苏贤才、苏国汉、苏粉琴、苏六珍,均已成年。苏国正生前与其妻子在嵊州市打工,其子苏应明就读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莲塘幼儿园。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建廷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张照栓医疗未终结,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4万元。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照栓和被告张建廷负事故同等责任,苏国正无事故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照栓承担40%的赔付责任,由被告张建廷承担60%的赔付责任。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对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关于其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只承担50%的赔付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提出的需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亦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苏国正生前在嵊州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定苏国正死亡产生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苏应明随其父母共同在嵊州市生活,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另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原告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949613.5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93.50元,计算方式为:被扶养人为甘某、苏应庄、苏应明,其中甘某已年满70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760元/年计算;苏应庄已年满11周岁,抚养年限为7年,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760元/年计算;苏应明已年满7周岁,抚养年限为11年,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年计算。其中扶养甘某的人员除苏国正外,尚有苏贤才、苏国汉、苏粉琴、苏六珍,抚养苏应庄、苏应明的人员除苏国正外,尚有周某。综上,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60元/年×10年÷5+11760元/年×7年÷2+23257元/年×11年÷2=192593.50元),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947261.50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酌定为1200元。就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张建廷认可按3人3天计算,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核定为121.95元/天×3天×3人=1097.55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826.39元、死亡赔偿金947261.50元、丧葬费22256元、误工费1097.5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26641.44元。据此,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计算如下: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甘某、周某、苏应庄、苏应明4826.39元,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甘某、周某、苏应庄、苏应明70000元,合计赔偿74826.39元;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甘某、周某、苏应庄、苏应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026641.44元-74826.39元)×60%=571089.03元;被告张照栓赔偿甘某、周某、苏应庄、苏应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026641.44元-74826.39元)×40%=380726.02元。被告张建廷已付原告的40000元及由其支付的救护车费、急救费248元,原告应予返还。另被告张建廷驾驶的涉案车辆系挂靠于被告天方物流公司,被告天方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张建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张建廷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照栓、张建廷、天方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方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甘某、周某、苏应庄、苏应明4826.39元,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甘某、周某、苏应庄、苏应明70000元,合计赔偿74826.3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甘某、周某、苏应庄、苏应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571089.03元。三、张照栓赔偿甘某、周某、苏应庄、苏应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380726.02元。四、甘某、周某、苏应庄、苏应明应返还张建廷40248元。五、驳回甘某、周某、苏应庄、苏应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8元,依法减半收取6904元,由甘某、周某、苏应庄、苏应明354元,张照栓负担2600元,张建廷负担39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