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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黄显满、杨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黄显满,杨高峰,叶友演,季金玲,常熟市华大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1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负责人熊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满。被告杨高峰。被告叶友演。被告季金玲。被告常熟市华大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琴湖路21号。法定代表人黄显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民生银行)与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叶友演、季金玲、常熟市华大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叶友演、季金玲、华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民生银行诉称:被告黄显满、杨高峰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编号为92605201401841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黄显满、杨高峰提供人民币98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同日,被告叶友演、季金玲、华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052014018411B0),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授信期限内,原告根据被告黄显满的申请,在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黄显满发放贷款98万元。后,被告黄显满、杨高峰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支付至2014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21562.46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600元;3、被告叶友演、季金玲、华大公司对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应付的请求事项第1、2、4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叶友演、季金玲、华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黄显满、杨高峰作为受信人、借款人、授信提用人,与原告常熟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052014018411号),约定:原告常熟民生银行向被告黄显满、杨高峰提供98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使用并清偿。贷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原告有权自行直接从该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不论资金是以活期、定期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存于账户内。无须获得同意也无须事先给以通知,但原告应在扣划后予以通知;扣收不足部分该授信提用人仍应清偿。有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华大公司、叶友演、季金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052014018411B0号),担保人提供最高额为98万元的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叶友演、季金玲、华大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显满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显满发放贷款9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固定利率,借款执行年利率6.4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15日,罚息浮动比率50%(即年利率9.66%)。后,被告黄显满、杨高峰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黄显满、杨高峰结欠原告常熟民生银行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122.68元。原告常熟民生银行为本案纠纷,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3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资料、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贷款人常熟民生银行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人黄显满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常熟民生银行要求被告黄显满负担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约定,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显满还款付息、承担违约责任及负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经审理查明至2014年5月25日为21122.68元,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部分支持。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共同作为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签署了《综合授信合同》,应按约承担约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高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友演、季金玲、华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愿在最高额98万元范围内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友演、季金玲、华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98万元为限。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叶友演、季金玲、华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支付至2014年5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1122.6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黄显满、杨高峰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06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黄显满、杨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常熟市华大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叶友演、季金玲对被告黄显满、杨高峰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68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人民币8元,由被告黄显满、杨高峰负担人民币19681元,被告叶友演、季金玲、常熟市华大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显满、杨高峰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968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晟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