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8年6月13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4年9月23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征询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尉军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何某甲、冯某某、辛某某、马某某(四人均已判决)等人跟朋友在大像山镇杨场村“乡村俱乐部迪厅”喝完酒后在康庄路十字遇到刚从“石头麻辣烫店”出来的被害人姚某甲等人。在被告人等人相互玩闹期间,被害人姚某甲等人以被告人等人在骂自己为由,便上前质问,并与何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双方的人劝解开,各自准备离开。在何某甲等人走到康庄路口的邮政储蓄银行时,姚某甲仍然叫骂不停,何某甲便又转身扑向姚某甲,被告人等人也跟过去,并将其打倒在地。之后各自分别离开现场。第二天被害人姚某甲因眼睛受伤到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姚某甲损伤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人殴斗,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的经过。4、被害人姚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何某甲、冯某某、辛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姚某乙、孙某某、何某乙、安某某的证言,李某乙、姚某甲的辨认笔录,姚某甲病历,伤情鉴定文书,甘谷县人民法院(2014)谷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何某甲、冯某某、辛某某、马某某等人跟朋友在大像山镇杨场村“乡村俱乐部迪厅”喝完酒后在康庄路十字遇到刚从“石头麻辣烫店”出来的被害人姚某甲等人。在被告人等人相互玩闹期间,被害人姚某甲等人以被告人等人在骂自己为由,便上前质问,并与何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双方的人劝解开,各自准备离开。在何某甲等人走到康庄路口的邮政储蓄银行时,姚某甲仍然叫骂不停,何某甲便转身扑向姚某甲,被告人等人也跟过去,并将其打倒在地。之后各自分别离开现场。第二天被害人姚某甲因眼睛受伤到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至天水市、西安市等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双眼玻璃体混浊,右眼外伤性扩瞳症,右眼挫伤。经法医鉴定姚某甲损伤为轻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