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卿太富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卿太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1908号罪犯卿太富,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蒲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卿太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与同案被告人2人共同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5404元,被告人卿太富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9686元。刑期至2016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4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卿太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3.5分;所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完毕,共同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5404元、独自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9686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卿太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卿太富减去有期徒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