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丽丽诉姚书洲、姚海军、姚海民、闫晓玲、吴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丽,姚书洲,姚海民,姚海军,闫晓玲,吴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于丽丽,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兴隆乡农经中心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被告姚书洲,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姚海民,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黑龙江省。被告姚海军,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黑龙江省。被告闫晓玲,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黑龙江省。被告吴春玲,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黑龙江省。原告于丽丽与被告姚书洲、姚海军、姚海民、闫晓玲、吴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姚书洲、姚海军、姚海民、闫晓玲、吴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丽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姚书洲、姚海军、姚海民、闫晓玲、吴春玲及李XX在原告于丽丽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每月4日偿还当月利息,2014年2月4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签订了抬款合同及借据,后李XX去世,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五被告索要欠款,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按照月利2.4分计息,给付利息2400.00元*22个月=52800.00元。原告于丽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的证据有:1、出示抬款合同一份,欠据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利息计算依据如下,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4分计息,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25个月,五被告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故申请五被告支付22个月的利息。被告姚书洲、姚海军、姚海民、闫晓玲、吴春玲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的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姚书洲、姚海军、姚海民、闫晓玲、吴春玲及李XX在原告于丽丽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每月4日偿还当月利息,2014年2月4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签订了抬款合同及借据,后李忠国去世,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五被告索要欠款,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按照月利2.4分计息,给付利息2400.00元*22个月=528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故原告于丽丽要求五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书洲、姚海军、姚海民、闫晓玲、吴春玲给付原告于丽丽欠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2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