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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唐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喜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朋友相识,1996年在原望城县高塘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染,且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关系也不融洽等,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8月,被告因与婚外异性在外玩耍彻夜不归,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赌气一直没有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与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5年农历1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望城县高塘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唐某��(曾用名谭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农历7月中旬,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张某和婚生小孩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摒弃陈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唐某甲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实收2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喜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高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