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贾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松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朱玉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朱玉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赵松友。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朱玉田。原告赵松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玉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友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友诉称,2013年11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朱玉田驾驶鲁L×××××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鲁V×××××号车辆的胡兴华、赵松春受伤,车辆受损。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L×××××号车辆的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朱玉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朱玉田驾驶鲁L×××××号轻型货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门庄子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鲁V×××××号三轮汽车的胡兴华、赵松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玉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胡兴华、赵松春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耻骨上下肢骨折、L5腰椎横突骨折、软组织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需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鲁L×××××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朱玉田,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朱玉田,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2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7445元、护理费1501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损778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及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为:医疗费42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7445元、护理费150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780元、评估费200元。诉讼中,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朱玉田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玉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及受害人胡兴华、赵松春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朱玉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胡兴华、赵松春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4日编号为NO218728282337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57.7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785.16元,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242.86元(诸城市人民医院1457.70元+诸城市第三人民医院2785.1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245.86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天×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为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长青机械厂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8-10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8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误工费为17445元(3489元/月÷30天×15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妻子杨春兰护理3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春兰系农村居民,并按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1480.50元(49.35元/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01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和车辆信息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系鲁V×××××号车辆的所有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鲁V×××××号车辆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评估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鲁V×××××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主张评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7445元、护理费1480.5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708.36元。因被告朱玉田驾驶的鲁L×××××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3808.3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9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朱玉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朱玉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玉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松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08.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松友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赵松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赵松友负担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玉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