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井庆俊与薛冰、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庆俊,薛冰,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井庆俊,男。被告:薛冰,男。被告: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住所地莒县潍徐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仕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公司地址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在云,保险公司职工。原告井庆俊与被告薛冰、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以下简称“鸿达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庆俊、被告薛冰、被告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仕田、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庆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271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80元,误工费1214.20元,共计4404.20元,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鲁L×××××号牌车辆的驾驶员也系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鸿达客运处,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一份,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达客运辩称:鲁L×××××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薛冰,我公司仅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鲁L×××××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均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9时00分许,被告薛冰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掉头后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浮来路与一小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井庆俊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冰驾驶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掉头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薛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井庆俊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井庆俊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27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另主张施救费280元、误工费1214.20元。另查明,被告薛冰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挂靠于被告鸿达客运处,于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又,原告井庆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鲁L×××××号牌车辆,本院裁定对上述车辆予以扣押,后被告薛冰缴纳了事故押金5000元,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井庆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薛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薛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井庆俊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冰对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井庆俊的剩余损失,被告鸿达客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薛冰以其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对事故车辆负有监督、管理等义务,故被告鸿达客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井庆俊的车辆损失总价值为2710元(有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证实),其实际维修支出2700元(有维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费200元、施救费280元,均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14.20元,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且其车辆也并非营运车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井庆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薛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井庆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0元[(车辆损失2700元-2000元)+施救费28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薛冰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井庆俊负担13元,被告薛冰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