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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飞龙、任荣贵与何宣君、罗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荣贵,罗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任荣贵,男,生于1964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暨任荣贵的委托代理人张飞龙,女,生于1964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罗洪英,女,生于1962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暨罗洪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宣君,男,生于1962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系罗洪英之夫。原告张飞龙、任荣贵与被告何宣君、罗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龙、被告何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家人生病住院延期审理,扣除审限4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龙、任荣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息5%,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支付,致使原告借款本息不能如期收回。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35000元,并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的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何宣君、罗洪英辩称,确实借了原告35000元,利息约定为5%,但这笔借款已分期全部归还,归还借款部分有依据,已经把借条划了,此借条已作废,不差原告的钱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载明:“今从任荣贵、张飞龙处借得人民币现金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急用于周转。借款人夫妇何宣君、罗洪英,借款日期2012年5月15日”。后被告何宣君在借据的借款金额处将40000元改为35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分四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8000元,后未再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条4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宣君、罗洪英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虽然此借据的金额从40000元改为35000元,但此改动系被告何宣君所为,且系双方真实意思,对35000元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也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因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辩解借款已分期还清,已经把借条划了,此借条已作废的辩解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已全部还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张飞龙、任荣贵要求被告何宣君、罗洪英偿还剩余借款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宣君、罗洪英返还原告张飞龙、任荣贵借款170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飞龙、任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飞龙、任荣贵负担400元,被告何宣君、罗洪英负担4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爽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