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朱琳与周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琳,朱福友,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福友,男,汉族,系朱琳之父。委托代理人:李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凯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琳、朱福友因与被申请人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琳、朱福友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项。1.申请人提交《分居协议》,证明从2003年开始朱福友和齐秋梅之间财产就各自独立;2.提交石家庄市三鑫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朱福友被迫打的借条且说明没有借贷关系,同时说明朱福友一直在石家庄三鑫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被申请人知道并能找到朱福友,但人民法院没有相应的传票传唤;3.提交石家庄市藁城区南孟镇北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朱福友一直在石家庄市工作生活,人民法院没有相应的传票传唤;4.提交孙梦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抵账协议上的字是孙梦婕签的,不是朱琳所写。(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到底有没有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既然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是抵账协议,账是什么是本案的关键,但没有查清。2.《房屋抵账协议》上的“账”是什么账,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抵的账与朱福友打的80万元有关联性,抵账协议上没有欠款数额;周涛诉状中说是朱福友欠其个人的钱,庭审中说齐秋梅欠李福钱,又说是齐秋梅欠装修公司的钱,自相矛盾;蔡爱霞庭审中说朱福友欠其所在装修公司的钱,其在抵账协议中没有权利,是替装修公司签的字;李福说是债权人且并未放弃权利,在协议上签字的各债权人说法矛盾,到底抵的是什么账、谁欠谁多少钱,没有查清。3.债权人到底是谁,缺乏证据证明。《房屋抵账协议》中装修公司应当是当事人,但人民法院没将其作为当事人;作为债权人签字的李福和蔡爱霞到底有没有转让的权利及转让的权利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谁是账的实质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有装修公司但协议签订人没有装修公司,签字人的身份不合法,协议没有成立生效。4.《房屋抵账协议书》上的字不是当事人本人签的。周涛在庭审中认可“朱福友”的字不是朱福友所签,周涛提供的朱福友的借条和《房屋抵账协议》明显不是一人所写。“朱琳”的笔迹鉴定,原审让交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人还没交,也没有让鉴定人出庭质证;即使字是同一人所写,但没有证明是朱琳本人所写。5.房屋没有一房二卖,缺乏证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条件)。6.让朱琳赔偿周涛损失344658元没有任何证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房屋抵账协议》上“朱琳”的签字,鉴定所有检材没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不是合格的检材,作为证据的鉴定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也没有让鉴定人出庭质证,检材上签字是孙梦婕签的,抵账协议上签字和鉴定检材上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说明鉴定书有问题。(四)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朱福友一直在石家庄市三鑫食品有限公司且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南孟镇北汪村居住生活,周涛知道并能找到朱福友,但人民法院没有相应的传票传唤而缺席审判。朱琳、朱福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周涛提交意见称:(一)对《分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属于再审阶段的新的证据;对《情况说明》和《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孙梦婕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发表意见,证人应当出庭质证。(二)朱福友陈述借条是其本人所写,而且朱福友陈述其和齐秋梅都欠周涛的钱,说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才有了抵账协议。(三)证人孙梦婕也说明抵账协议上不是其本人签字,抵账协议合法有效,朱琳应根据抵账协议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四)朱福友拒收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朱福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在审查中,申请人朱福友陈述其是石家庄市三鑫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0年以前其分批借了周涛40万元(其中,1997年借了10万元,1998年借了15万元,1999年借了10万元和5万元),2000年以后齐秋梅借了周涛10万多元,2013年4月5日的借条是朱福友写的。期间,朱福友都有还款,齐秋梅也都有部分还款。证人孙梦婕出庭证明其在2007年过年前在一份两页纸质单面打印的《房屋抵账合同》的第二页丙方位置签字“朱琳”(没有按手印),甲方签的齐秋梅,乙方是空白,落款是空的;同时,孙梦婕又证明一审审判卷中的《房屋抵账协议》不是其当时签字的《房屋抵账合同》,而且该《房屋抵账协议》上的丙方签字也不是孙梦婕本人写的。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涉案借条是否真实及笔迹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一)关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朱琳、朱福友虽提交了《分居协议》、石家庄市三鑫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石家庄市藁城区南孟镇北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孙梦婕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审查上述材料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朱琳、朱福友提供的证人孙梦婕虽出庭证明孙梦婕曾在一份纸质单面打印的《房屋抵账合同》上第二页丙方位置签字“朱琳”,但孙梦婕明确表示一审审判卷中的《房屋抵账协议》不是其当时签字的《房屋抵账合同》,并证明该《房屋抵账协议》上丙方签字不是孙梦婕本人写的。故朱琳、朱福友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上述相关材料及孙梦婕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项内容。(二)关于涉案借条是否真实的问题。朱福友在申请再审阶段认可2013年4月5日的借条是其所写,朱福友陈述其和齐秋梅向周涛借款后虽有还款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周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2013年4月5日朱福友向周涛出具的借条而判决认定涉案借条真实有效是正确的;在一审开庭前,人民法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先后通过邮寄特快专递、公告的方式送达朱福友,朱福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原审因此缺席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故朱琳、朱福友以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笔迹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朱琳、朱福友申请提出检材上的签字是孙梦婕签的,《房屋抵账协议》上的签字和鉴定书中检材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说明鉴定书有问题。经审查,孙梦婕在再审审查阶段出庭证明《房屋抵账协议》不是其当时签字的《房屋抵账合同》,并证明该《房屋抵账协议》上丙方签字不是孙梦婕本人所写;根据周涛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4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笔迹即2007年1月26日《房屋抵账协议》第二页丙方处“朱琳”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即2006.12.《业务工作总结》第三页“朱琳”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该笔迹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按照鉴定程序规范要求做出的,而且朱琳在原审庭审中已对上述笔录鉴定意见书和周涛提交的涉案借条、《房屋抵账协议》等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由此说明涉案笔迹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朱琳、朱福友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朱琳、朱福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琳、朱福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