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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捷美与被告欧阳斌、郭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捷美,欧阳斌,郭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林捷美,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元灿(系原告林捷美丈夫),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告欧阳斌,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郭小平,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原告林捷美与被告欧阳斌、郭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捷美、被告欧阳斌、郭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捷美诉称,被告欧阳斌、郭小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欧阳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捷美借款人民币(下同,略)2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欧阳斌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林捷美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后经原告催讨,本金利息分文未付。综上,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欧阳斌理应清偿借款本息。该借款系被告欧阳斌、郭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阳斌、郭小平向原告林捷美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欧阳斌辩称,(一)2014年1月10日所借款项20000元,已三年之余,2014年1月10日是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的,以前利息是每半年支付的,均已付清。(二)关于2014年8月27日借款,事实是原告电话提出要把款项放在被告欧阳斌妻子处以赚取利息,口头约定半年付息,并非被告欧阳斌以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每半年付息。(三)诉讼费用被告欧阳斌不同意承担,因被告欧阳斌不是赖账,也不是不承认借款事实,更不是不还款,是因为事出有因,该款及本人所有财产和银行信用卡贷款全部被人骗去,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只能等公安机关结果,本人也是受害者,要共同承担该责任,没有必要向法院起诉,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四)二被告的目前经济状况,原告是很清楚的,本人也如实告知原告,二被告银行贷款及信用卡都无法偿还,还欠同事、亲戚、朋友的借款,目前只能等待公安机关把款项追回才能偿还欠款,以上都是事实原因,望法院根据本人目前经济状况暂缓判决等待公安机关结果。被告郭小平口头辩称,目前经济很困难,因为钱被别人骗走,没办法支付给原告欠款,且二被告工资不高,没办法偿还,只能等公安机关把被骗的钱追回来再偿还给原告,而且只能偿还借款本金,无法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欧阳斌向原告林捷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日,被告欧阳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27日,被告欧阳斌又向原告林捷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日,被告欧阳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欧阳斌依约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止。除此之外,被告欧阳斌未再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1月8日,原告林捷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欧阳斌与被告郭小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为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欧阳斌的个人债务、以及俩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有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捷美与被告欧阳斌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欧阳斌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欧阳斌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欧阳斌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欧阳斌、郭小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斌、郭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捷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捷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1450.5元,由被告欧阳斌、郭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朝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慧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