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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小宝、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邓小宝,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树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小宝,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余市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子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邓小宝、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既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小宝、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