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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曾涛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涛,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学校出纳。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对曾涛不批准逮捕。同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曾涛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曾涛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俊,四川正心律师事务���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涛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乐中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通知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刘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涛及其辩护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9月,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中小学合并后,时任校长的胡万某(另案处理)从出纳曾涛处了解到伙食团每月均有结余资金时,决定将结余的伙食费截留设立“小金库”,以解决行政经费上不好处理的开支。后胡万某将学校设立“小金库”一事告诉了唐某某、阚某某(均另案处理),并安排由伙食团团长汪某某负��虚列支出,从伙食团套取现金存入“小金库”,由唐某某负责大账会计及伙食团采购监管,由曾涛负责“小金库”出纳和会计工作。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曾涛在任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学校出纳期间,胡万某通过虚增学校伙食团支出,侵吞学生教辅资料费余款的方式套取资金,违规设立“小金库”资金累计约70余万元。2012年7月,胡万某不再担任悦来乡学校校长(只任党委书记),由阚某某担任悦来乡学校校长。2013年3月,胡万某决定对其任该校校长期间的“小金库”剩余资金予以处理。在阚某某、曾涛、唐某某都在场的情况下,决定对“小金库”中的33.16万元予以私分,并自行决定分给其本人和阚某某各8.5万元,分给曾涛、唐某某各自8.O8万元。后曾涛将“小金库”现金取出,先后交给其余三人,胡万某、阚某某各自实际分得8.5万元,曾涛、唐某某各自实际分��8.O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涛向乐山市市中区纪委退款14.75841万元,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退款8.08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33.16万元,个人分得8.08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涛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涛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贪污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依法应当没收,上缴国库,剩余金额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曾涛贪污所得赃款8.0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曾涛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以33.16万元金额定罪,量刑过重,且与事实不符,犯罪金额和贪污金额应是8.08万元,应以8.08万元量刑。上诉人曾涛的辩护人提出补充上诉意见:1、曾涛犯罪数额错误,曾涛的犯罪金额为8.08万元。2、曾涛构成立功。3、曾涛身体有病。请综合考虑对曾涛从轻处罚。辩称,1、一审判决书对事实认定很清楚,胡万某是自行决定分钱,如何分钱是胡万某本人的意思,曾涛和另外几个人没有发表意见,曾涛和另外几个人没有对33.16万元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取钱给哪个都是在执行胡万某的指示,曾涛只是一个职务行为,是执行领导意思,而且曾涛只拿了8.08万元,只应对8.08万元承担责任。2、立功问题。胡万某在“小金库”中拿了20多万元的事实只有曾涛知道,如果曾涛不供述这个线索,胡万某贪污这个事实是无法侦查的,而且时间上胡万某2014年6月18日供述,纪委笔录上没有记载时间,是根据纪委工作人员通过记忆开的证明,时间上可能产生误差,故曾涛对胡万某贪污20多万元定罪上有立功表现。3、曾涛没有前科,是初犯,到案后如实坦白,且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曾涛现在身体状况差。请综合考虑,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轻处罚。出庭检察人员答辩认为,曾涛不符合立功条件。关于贪污金额。没有法律规定贪污金额以实际分得的金额认定;胡万某提出分钱,曾涛没有提出异议,“小金库”成立是胡万某提议,这几个人执行,在运行管理上相互配合的过程;从私分的角度,分的那天也是四人一起开会决定,确定金额不是胡万某私下决定的;钱是由曾涛在不同时间和地点按决定的金额分别给相关人员。故曾涛与其他三人都是共同犯罪,应对33.16万元承担责任。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中小学校合并后,时任校长的胡万某(已判)从出纳曾涛处了解到学校伙食团每月均有结余资金,决定将结余的伙食费截留设立“小金库”,以解决行政经费上不好处理的开支。胡万某将学校设立“小金库”一事告诉唐某某、阚某某(均已判)、上诉人曾涛,并安排由伙食团团长汪某某负责虚列支出,从伙食团套取现金存入“小金库”,由唐某某负责大账会计及伙食团采购监管,由曾涛负责“小金库”出纳和会计工作。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曾涛在任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学校出纳期间,胡万某通过虚增学校伙食团支出,套取学生教辅资料费余款等方式,违规设立“小金库”资金累计约70余万元。2012年7月,胡万某任悦来乡学校��委书记,阚某某任悦来乡学校校长。2013年3月,胡万某决定对其任该校校长期间的“小金库”剩余资金予以处理。在阚某某、曾涛、唐某某都在场的情况下,胡万某决定对“小金库”中的33.16万元予以私分,并决定分给其本人和阚某某各8.5万元,分给曾涛、唐某某各8.08万元,阚某某、曾涛、唐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后曾涛将“小金库”现金取出,先后分给胡万某、阚某某各8.5万元,分给曾涛、唐某某各8.08万元。案发后,曾涛向乐山市市中区纪委退款14.75841万元(“小金库”余款),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退款8.0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共乐山市市中区纪委于2014年6月18日将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学校出纳曾涛涉嫌违法犯罪的相关线索移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乐��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决定对曾涛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2.拘留决定书、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予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回执、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决定释放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19日曾涛因涉嫌贪污罪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对曾涛不批准逮捕。同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曾涛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曾涛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曾涛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3.搜查证、搜查记录证实,2014年6月20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曾涛的住所进行搜查,没有搜查到与本案有关的物品。4.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件清单、现金存款凭条证实,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26日决定对曾涛的丈夫刘某交来的曾涛涉嫌违法赃款共计80800元现金人民币予以扣押。5.委托律师材料证实,曾涛聘请了律师。6.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询问证人符合法律规定。7.曾涛户籍证明、乐山市市中区学校潘勇教职工审批表、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职工履历表、待业青年培训/录用工人审批表、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实,曾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8.2006-2012学校后勤物资采购报销单证实,悦来乡学校2006年-2012年学校后勤物资采购报销情况。9.财政核算中心统计悦来乡学校2006-2013后勤服务支付情况证实,财政核算中心统计悦来乡学校2006-2013后勤服务的支付情况。10.乐山市市��区纪委关于到悦来乡学校借阅财务资料的说明证实,2014年1月乐山市市中区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悦来乡学校有关问题,同年4月24日,乐山市市中区纪委工作人员到悦来乡学校借阅了悦来乡学校有关财务资料。11.唐某某辨认虚列发票证实,虚列发票的情况。12.“小金库”银行资料证实,“小金库”的资金情况。13.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乐山市市中区物价局乐中教发(2006)76号文件、乐山市教育局、乐山市卫生局乐教办(2009)47号文件证实,关于学校后勤管理的文件规定。14.乐山市市中区纪委情况说明证实,乐山市市中区纪委于2014年6月17日到悦来乡学校将时任悦来乡学校出纳曾涛,带到乐山市纪委进行协助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曾涛如实陈述了乐山市市中区纪委已经掌握的悦来乡学校私设“小金库”及胡万某、阚某某、唐某某、曾涛四人���分33.16万元的事实及相关情况。曾涛未陈述胡万某从悦来乡学校“小金库”中除上述33.16万元中分得8.5万元外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乐山市市中区纪委将曾涛的涉嫌违法线索移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胡万某单独贪污22.5万元的事实与曾涛无关。15.乐山市市中区纪委工作人员陈某某、万某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万某于2014年6月18日代表乐山市市中区纪委对悦来乡学校时任党支部书记胡万某进行调查。2014年6月18日下午18:30分左右,胡万某即开始交代其先后4次从悦来乡学校“小金库”中贪污31万元(含共同私分的33.16万元中的8.5万元和单独贪污22.5万元)的涉嫌违法事实。16.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8日20时许,曾涛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供述的笔录系第一份笔录,之前无询问笔录。1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开始悦来乡学校有以虚假采购单或发票套取伙食团费用的情况,持续到2013年,主要是通过虚增猪肉的数量套取费用,还有虚增购买煤炭和清油套取费用。验货人、供货人、审核人不清楚有些采购单的内容是假的,只有汪某某、唐某某、曾涛、胡万某清楚。以猪肉为例,供货商送肉来后,在一张便签上写明猪肉的重量、单价和总价,然后汪某某和验货人在上面签字,便签纸由汪某某保管(供货商自己也会做记录)。一个星期左右,供货商会到汪某某处结账,汪某某根据之前在便签纸上做的记录,填写一张悦来乡学校后勤物资采购报销单(因汪某某会写的字不多,上面大写的金额是汪某某找猪肉供货商或曾涛或其他人帮写的),并由验货人和供应商签字,后汪某某拿报销单找校长签字,签字的时候,校长有时候会让汪某某多填一张虚假的采购报销单,并在上面签字,后校长会叫曾涛过来告诉曾涛哪些报销单是真实的,哪些是假的,让曾涛支付真实的费用给汪某某,冲出假的费用。后汪某某从曾涛处拿钱后再交给供货商,并让供货商在假的采购单上领款人栏签字,有时候汪某某骗供货商说单子搞丢了,请他们补签一张,有时候供货商也没有问,就直接在假的采购单上签字。18.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刘某2006年下半年任悦来乡学校教导副主任,2012年底任教导主任。2006年年底学校发给刘某行政津贴,刘某就知道学校有“小金库”存在,但“小金库”具体怎么操作刘某不清楚。在那段时间,刘某爱人曾涛告诉刘某学校(悦来乡学校)有“小金库”,还说“小金库”设有账目,用于处理学校不好报销的费用和教师期末的福利等开支。刘某知道学校“小金库”建有一本账,是曾涛在记账和管账,但刘某从来没有看到过学校“��金库”的账目。2014年3、4月份,乐山市市中区纪委把学校账提走后的某一天,曾涛给刘某说胡万某叫曾涛把学校“小金库”的账目销毁,曾涛将“小金库”的账目在学校财务室用碎纸机销毁了。另乐山市市中区纪委提账后的某一天,曾涛给刘某说胡万某在2013年初提出将学校“小金库”的钱分给胡万某、阚某某、唐某某和曾涛四人,其中胡万某、阚某某各分得了8.5万元;唐某某、曾涛各分得8.08万元。悦来乡学校后勤物资采购报销单上审核人一栏是刘某本人签的字,胡万某安排刘某签的。大部分后勤物资采购报销单是唐某某拿给刘某签的,一般半个月或一个月,由唐某某整理好拿给刘某一次性签的。有时候报销单整理好了,唐某某不空,就由曾涛拿来让刘某签。唐某某将后勤物资采购报销单拿给刘某签字时,刘某从来没有真正的审核过采购报销单上的数量、金额,��是在报销单上签字就行了,因为胡万某给刘某说过签字就行,其他的不管。1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石某某家修新房子时,因为缺钱向阚某某、杨某某夫妇借了5万元钱。不久后,杨某某自己坐车到石某某家给了杨平1万元,说是支持石某某修房子,顺带赶礼。石某某借的5万元钱没有归还,也没有打借条。2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杨某某的哥哥杨平在水口修自己住房的时候,杨某某借给了杨平6万元钱,其中有1万元是杨某某为表示祝贺杨平乔迁之喜送杨平的,实际只借了5万元钱,哥哥杨平没有打借条,现在还没有归还这5万元钱。2014年6月17日晚上,阚某某在家告诉杨某某,胡万某在任时设立的“小金库”结余了32万多元,胡万某叫阚某某、唐某某、曾涛,四人把钱分了,阚某某和胡万某每人分了8.5万元,唐某某、曾涛每人分了8.08万元。后阚某某找了一个很好的朋友王某某(军转退休干部)咨询,王某某建议阚某某主动到纪委把问题说清楚,把钱退了。后当天晚上阚某某自己写了自首材料。第二天上班后,杨某某又给阚某某打电话,叫阚某某去自首,阚某某才去自首的。2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9时许,阚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咨询事(阚某某知道王某某在法院当陪审员)。王某某到约定地点看见阚某某和爱人杨某某在河边椅子上等,阚某某给王某某说他们学校有“小金库”,还说2013年的时候,前任校长胡万某提议“小金库”里留5万元,剩下的钱由阚某某、胡万某、会计、出纳把“小金库”结余的钱进行私分。阚某某说他分了8万多元,当时没有收钱,2013年5月份,出纳打了几次电话,阚某某才去领了这8万多元。王某某建议阚某某整理自首材料,主动到纪委把事情说清楚。昨天(2014年6月23日)阚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去自首了。22.证人胡建某的证言证实,胡建某辨认2012年悦来乡学校后勤物资采购报销单上验货人一栏是盖的胡建某的私章。当时汪某某对胡建某说,学校伙食团要做账要用胡建某的私章,胡建某就把章拿给了汪某某,汪某某拿去怎么用的胡建某不清楚,后来这个章胡建某的孙儿拿去玩搞丢了。胡建某在学校只负责炒菜,没有验过货。2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悦来乡学校伙食团工作时,没有对伙食团采购的物品验过货,实际上伙食团是汪某某在负责采购,伙食团没有安排专人负责验货。刘某某辨认2009年至2012年悦来乡学校后勤物资采购报销单上,验货人一栏不是刘某某的私章和亲笔签名,因为刘某某退伍至今都没有刻过私章。刘某某从来没有见过学校后勤物资采购报销单,更没有对学校伙食团采购的物品验过��。24.证人张有某的证言证实,张有某大概2007年到2008年向悦来乡学校供应过猪肉,2013年左右就没有再向悦来乡学校供应猪肉。张有某和学校伙食团团长汪某某联系学校猪肉供应。学校买了肉后,张有某把账记到本子上(本子早已扔了),一般个把月结一回账,结账的时候张有某与汪某某对账,后汪某某让张有某在学校的采购报销单上签字,然后把钱结算给张有某。2007、2008年悦来乡学校后勤物资采购报销单上的“张有某”、“张友仲”是张友仲签的字,所签的采购报销单都是真实发生的。2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4年左右到2014年,三八连锁店向悦来乡学校伙食提供伙食团需要的东西(如大米、面粉、清油等货物)。毛某某向学校提供的供货清单都是真实发生的。没有人以清单遗失等理由叫毛某某补开过发货清单,悦来乡学校没有人让毛某某提供过空白的发���清单。2014年以前的发货清单毛某某都没有保留,已经销毁了。2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2年陈某某家向悦来乡学校供应过猪肉。联系供肉的事情都是爱人胡义某去做,陈某某有时候在悦来乡学校的采购报销单上签字(签爱人胡义某的名字,有时候签“胡利某”),领钱有时候是陈某某领,有时候是胡义某领。除了陈某某和胡义某在采购报销单上签字外,没有找过其他人帮忙签字,签了字的采购报销单都是领了对应的钱。现在陈某某分辨不出哪些报销单是陈某某签的,哪些是胡义某签的。只要是陈某某亲自签字的肯定是真实送货的猪肉数量,记不清每月送了多少斤。27.证人胡利某的证言证实,胡利某于2007年至2012年7月负责给悦来乡学校供应猪肉,2012年7月份悦来乡学校换了校长后,就没有再负责供应悦来乡学校猪肉。在负责供应悦来乡学校猪肉期间,��天胡利某按照学校伙食团团长汪某某的要求将学校需要的猪肉送到学校来,汪某某负责猪肉过秤,同时伙食团还有一个人负责监督,但记不得这个人,过秤后三人认可的情况下,汪某某会在一张纸上或一个本子上记下今天送肉的重量,后由胡利某、汪某某和监督的人三人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时胡利某也将当天的送肉重量记录在自己的本子上。基本每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胡利某先在家将自己每月送肉的重量和金额计算一下,后到学校跟汪某某结算,汪某某将相应的钱给胡利某,有时当时给钱,给了钱后胡利某在一张单子上签字,有时隔了一、两个月才给钱,给钱后要在一张单子上签字。经胡利某辨认,学校后勤物资采购报销单上领款人写的“胡利某”或“胡义某”有的是胡利某亲笔写的,有的不是胡利某亲笔签的,可能是爱人陈某某代签的。只要是胡利某和爱人陈某某亲笔签的就是真实的,领了报销单上相应金额的钱,真实送了猪肉数量。2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毛某某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给悦来乡学校供过猪肉。给学校供肉主要是给汪某某联系,大概一个星期供一次肉。具体是汪某某给毛某某说要多少肉,由毛某某给学校送去,到学校后由学校伙食团张岁某(音,女)或汪某某看秤。一般情况下都是汪某某看秤。送完货后如果汪某某身上有钱,汪某某就付现钱,如果汪某某身上没钱,汪某某就在本子上记下重量,一星期左右付钱给毛某某。毛某某都是从汪某某手上领钱,毛某某收了钱后没有出过手续。后每个月汪某某拿几张清单给毛某某看,说清单上就是这个月统计的毛某某给学校供肉的情况,毛某某就在清单上签字。毛某某给学校供肉的数量应该是比较稳定的。经毛某某辨认,24张学校后勤物资采购报销单���领款人“毛某某”这三个字是毛某某亲笔签的。经毛某某回忆,汪某某让毛某某签的有些报销单没有合计金额的,但今天辨认的这些报销单上都有合计金额。还有汪某某有时找毛某某重新在报销单上签字,理由是上一次签的报销单掉了,让毛某某重新签一次。这些重新签的报销单里送肉的次数、数量有虚假,具体虚假多少,只有汪某某清楚。29.证人胡万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悦来中小学合并后胡万某任悦来乡学校校长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学校班子换届后任悦来乡学校党支部书记。胡万某的问题主要是2006年学校中小学合并后,曾涛任学校出纳,每期伙食费的收支曾涛会向胡万某汇报。大概从2007年9月开始,唐某某和曾涛向胡万某汇报说学校伙食团的钱用不完有剩余,他们向胡万某提出可以通过虚拟采购开支的手段套取资金,单建立“小金库”,胡万某同意了。后胡万某安排唐某某、曾涛和伙食团团长汪某某三人负责具体处理,具体分工是唐某某当会计,曾涛当出纳,以每月1万多点的金额进行套现。2012年8月学校班子换届后,胡万某不再担任校长,当校党支部书记。由于“小金库”的钱已有所累积,他们提出这笔钱如何处理,胡万某问还有多少钱,曾涛说还有37万多,胡万某提出留4万元,其余的33万余元由胡万某、阚某某、唐某某和曾涛四人分。一开始胡万某提出以费用报销的形式,但需要票太多不好找,所以干脆直接分了。分配原则大体平分,胡万某和阚某某作为校领导多分点以体现差距,最后确定胡万某和阚某某各分8.5万元,唐立军和曾涛各分8.08万元,共计33.16万元。商定后,大概2013年初寒假快结束时,接近开学前的一天,曾涛打来电话说把8.5万元钱取给胡万某,胡万某开车到曾涛杨家花园家中接她,一起去审计局附���的银行取钱。取钱后曾涛将钱放在一个塑料袋子里交给胡万某。3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在2006年7月悦来小学和悦来中学合并为悦来乡学校后,担任总务主任兼会计、报账员至今。从2007年10月开始,悦来乡学校虚列伙食团支出,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小金库”的账由出纳曾涛负责做流水账,资金也由曾涛保管。“小金库”资金用于:接待支出,逢年过节拜年费用,学校的奖金等。2013年1月换届后,前任校长胡万某提议将“小金库”剩余资金34万余元由原任校长胡万某、现任校长阚某某、出纳曾涛及唐某某4人私分,其中胡万某和阚某某各分8.5万元,唐某某和曾涛各分8.08万元,余1万元左右由出纳曾涛继续保管。胡万某提议后,唐某某、曾涛、阚某某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默认同意胡万某的这个分配方案。后胡万某要求曾涛将“小金库”账页交给他,唐某某看到曾涛将“小金库”账页交给了胡万某,但唐某某只看到账页,没看到账页上的内容。“小金库”的账在胡万某手中,至于销毁没有就不知道了。后唐某某没有主动找曾涛要钱,曾涛主动联系过1次,因唐某某有事没去领钱。之后一天在学校唐某某遇见胡万某,胡万某嘱咐唐某某赶紧去曾涛那领取。2014年3月中旬的一个周六上午,曾涛打电话约唐某某拿钱,在莱佛士帝景小区外的中国建设银行曾涛从她的手提包里将8.08万元现金交给唐某某,钱用报纸包好的。31.证人阚某某的证言证实,阚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2006年至2013年期间,阚某某任悦来乡学校副校长和校长期间:悦来乡学校虚列伙食团支出,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在2013年1月换届后,前任校长胡万某提议将“小金库”剩余资金37万余元由原任校长胡万某、会计唐某某、出纳曾涛及阚某某4人私分,其中胡万某和阚某某各分得8.5万元,唐某某和曾涛各分得8.08万元,余5万元左右继续结转到学校“小金库”,由出纳曾涛继续保管。2006年9月学校合并后的一天,当时的校长胡万某把阚某某、总务处主任兼会计唐某某、出纳曾涛(记不得汪某某在不在)喊到胡万某办公室,当着4人的面,胡万某商量要从伙食团学生的伙食费中虚列些开支套取点钱出来,用来处理学校一些不好处理的账,问有没有意见。阚某某、唐某某、曾涛三人当时都没有提出异议。胡万某就安排伙食团团长汪某某具体负责每月提供虚假报销单,出纳曾涛负责管理“小金库”的资金,具体由胡万某来指挥,唐某某、曾涛、汪某某三人按胡万某意思来具体操作。2013年初,胡万某给阚某某说哪天空了把“小金库”的钱分了,当时阚某某没说话,就是默认同意了。过了半月左右,胡万某打电话叫阚某某到总务办公室,阚某某去后看见胡万某、唐某某和曾涛都在办公室。胡万某通报了“小金库”余额还有37万多元,提议由四人分了,具体胡万某和阚某某各分8.5万元,唐某某和曾涛各分8.08万元,剩余5万元左右继续留在“小金库”安排使用。胡万某提议后,阚某某、唐某某、曾涛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默认同意胡万某的这个分配方案。后胡万某让曾涛将“小金库”的账页交给他,同时嘱咐大家下来后各自跟曾涛联系,尽快将分得的钱拿了。之后阚某某一直没有主动找曾涛要这钱,后曾涛主动给阚某某联系过几次催促阚某某去她那里领钱,阚某某都没有去领钱。2013年5月底,周末的一天下午,曾涛在莱佛士小区对面建设银行旁边小区门口给了阚某某8.5万元,是用塑料袋装的。32.上诉人曾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曾涛担任悦来乡学校出纳期间,学校财务上有三套账:一套账记��的是国家财政拨给学校的公用经费,主要是学校的办公经费;一套账记载的是学校伙食团的开支情况,主要是学生的伙食费;还有一套是学校私设的“小金库”的账,这三套账都是曾涛在保管。2006年秋季,悦来的幼儿园、小学和中学合并,曾涛开始担任新的悦来乡学校的出纳。2006年9月学校合并后的一天,当时的校长胡万某(现任学校党支部书记)把曾涛、副校长阚某某、总务处主任兼会计唐某某和伙食团团长汪某某喊到胡万某办公室,当着四人的面,胡万某喊汪某某从伙食团学生的伙食费中虚列些开支套取点钱出来,用来处理一些不好处理的账,曾涛四人对此都没意见同意了。因为曾涛是学校出纳,负责管钱,胡万某安排曾涛负责保管“小金库”的钱和流水账。汪某某每个月拿给曾涛伙食团开支单据(其中包含汪某某虚列的开支明细),曾涛拿到这些票据做流水账,做好后曾涛把票据转给唐某某,唐某某拿到票据后不定时到核算中心报账。报账后,曾涛把伙食团实际的开支交给汪某某,剩下的就是伙食团虚增开支套取出来的费用。前几年唐某某直接到核算中心报账后拿回现金,曾涛把属于“小金库”的钱单独拿出来存进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后核算中心改成直接把钱转账到学校“后勤服务中心账户”(曾涛记不得具体改转账方式的时间),曾涛把从伙食团虚增开支套出的费用从“后勤服务中心账户”里取出,再存进曾涛的个人银行账户。为保管“小金库”的钱,曾涛在银行开了三个账户专门存“小金库”的收入。其中以曾涛的名字在银行开了二个账户:一个账户是曾涛在慧园街口子上立交桥下的乐山市商业银行开的;另一个账户是曾涛在乐山市审计局旁的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开的。还有一个账户是曾涛以老公刘某的名��在牛耳桥百威电器城旁边的建设银行开的。这三个银行账户里没有曾涛私人的钱,里面全是公家的钱,曾涛是专门开来保管“小金库”的钱。曾涛每个月从学校伙食团虚增开支套取出的钱不定期分别存入以上三个银行账户,后曾涛单独只给校长报告此事,至于存入哪个银行账户曾涛没有说。从学校伙食团虚增开支套取出的钱存入“小金库”的开支,曾涛每个月都用会计用的活页账页记流水账。曾涛每个月从电脑里打一个表格出来,在表格里曾涛用手工填写每个月学生用餐标准、人数、天数及总的实际费用和虚增开支套取的金额,填好后曾涛交给会计唐某某核对,核对无误后,唐某某、汪某某分别在上面签字。他们签好字后,曾涛把这些表保管好,到每学期期末时,曾涛再把这些签了字的表和曾涛做的“小金库”的流水账一起拿到胡万某的办公室,胡万某审核后,���万某就喊曾涛把这些签了字的表和“小金库”的流水账都拿去毁了,不要留下证据。胡万某说了后曾涛也没有反对,回到学校的寝室,曾涛就把这些签了字的表和做的流水账撕烂丢到垃圾箱里。曾涛第一次撕账后给丈夫刘某说胡万某喊不要保留“小金库”的账,喊把“小金库”的账撕了。2012年换届时,胡万某就提过要换届了,把“小金库”钱处理了(指分钱)。2013年初的某一天,学校已放寒假,曾涛和唐某某在办公室整理需要报账的票据,胡万某走到办公室喊曾涛把“小金库”的账拿给他看。曾涛把当时做的账页拿给胡万某,账页只有二页,账页记载截止2012年6月胡万某任校长时“小金库”的情况,上面写的“小金库”总金额有37.16万元。之后,阚某某也来到办公室。胡万某看了后提出如何分配这个钱的问题,最后胡万某决定分给曾涛、唐某某每人8.08万元,胡��某和阚某某每人8.5万元。曾涛、阚某某、唐某某三人都同意了。说完后胡万某说这个账留着没用,以后不管哪个问这个事情都不要承认。后胡万某把那张写有总金额的账页带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后,胡万某告诉曾涛那账页他已经处理了。2013年寒假期间,曾涛按胡万某安排,从“小金库”里同一天分两次在审计局旁的中国银行和牛耳桥的建设银行取了6.5万元给胡万某,因为之前胡万某叫曾涛从“小金库”里取了2万元给胡万某,从胡万某分得的8.5万元中抵扣了这2万元。曾涛在胡万某的车子上将6.5万元钱交给胡万某。2013年3月份开学后的一个周末,曾涛从“小金库”取出8.5万元,在莱佛士帝景小区附近把这8.5万元钱交给阚某某。2013年3月份开学后,曾涛又从“小金库”里取出8.08万元,在悦来乡学校曾涛和唐某某的办公室里交给唐某某。曾涛自己也分得了“小金库”账��里的8.08万元。2014年6月17日,曾涛把学校“小金库”的三个银行账户分别销了户。曾涛分得的8.08万元,大部分存入银行:一次曾涛存入乐山市审计局旁边的中国银行乐山分行“曾涛”名字的定期存款账户4万元;另外一次存入中国银行“曾涛”名字的定期账户3.5万元。剩余的5800元曾涛用于家庭日常开支。33.视听资料(光盘十一张)证实,本案讯问上诉人及询问证人等均全程录音录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学校出纳的职务之便,与胡万某、阚某某、唐某某共同贪污公款33.16万元,个人分得8.08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曾涛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曾涛系初犯,有坦白情节,退清全部赃款,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曾涛及其辩护人认为曾涛具有退赃、从犯、自愿认罪情节,原判已认定,且已减轻处罚。本案证据证实胡万某决定设立“小金库”,并决定将“小金库”款项33.16万元由四人私分,提出私分“小金库”分配方案时,阚某某、唐某某、曾涛均在场,均未提出异议,且从“小金库”设立起胡万某就安排曾涛担任“小金库”的出纳和会计工作,因此胡万某、阚某某、唐某某、曾涛四人私分“小金库”款项33.16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曾涛的定罪量刑应以33.16万元确定其量刑幅度,曾涛及其辩护人认为曾涛犯罪金额应是8.08万元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曾涛供述胡万某另贪污“小金库”款项20余万元,晚于胡万某自己的交待,曾涛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曾涛的辩护人辩称曾涛有立功行为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成立。曾涛的辩护人辩称曾涛身体状况差的理由,与量刑无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