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86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7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先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只提交答辩状一份。其辩称:原告在2014年9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照顾过孩子,如果杨某不同意由我抚养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以与被告刘某甲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素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常 照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