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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明其与蔡灿奎、单思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胡明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灿奎。被告:单思杰。原告胡明其与被告蔡灿奎、单思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其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君,被告单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灿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其诉称,2014年6月6日,蔡灿奎驾驶杭州885447号电动自行车由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驶往三角村,当日10时30分许,在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KM+520M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由胡明其驾驶的浦东62122411号××人专用车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明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灿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明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65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杂费291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620元、××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586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31129.86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蔡灿奎、单思杰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1790.9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明其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住院28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九份,住院清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506.86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天、营养期限15天、护理期限15天的事实。6、购物小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杂费291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修理5860元的事实。9、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评估费200元的事实。10、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11、上海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上海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的事实。被告蔡灿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单思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事故车辆车况良好,驾驶员蔡灿奎是一个成年人,完全能够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辆由其借用给蔡灿奎,发生事故应当由蔡灿奎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思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胡明其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灿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单思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核算,原告胡明其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后金额为16492.86元,另,原告胡明其提交的购物小票所记载的购买物品均为住院生活用品,且费用支出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吻合,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入医疗费,合计16783.86元;交通费部分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中车辆定损金额与原告实际维修金额有出入,考虑到原告实际居住地为上海,且原告××车购买地为上海,原告在上海维修××车并无不妥,车辆维修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支持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原告胡明其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赔偿金按照2013年上海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蔡灿奎驾驶杭州885447号电动自行车由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驶往三角村,当日10时30分许,在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KM+520M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由胡明其驾驶的浦东62122411号××人专用车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明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灿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明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6783.86元(包含住院杂费291元)。2014年10月27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明其因交通事故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天、营养期限15天、护理期限15天。原告胡明其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车辆杭州885447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为被告单思杰所有,由被告蔡灿奎借用期间发生事故。另,原告胡明其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胡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783.86元(包含住院杂费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00元均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586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合计127795.86元。原告胡明其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蔡灿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明其因事故受伤所致损失由被告蔡灿奎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杭州885447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为被告单思杰所有,在被告蔡灿奎借用期间发生事故,原告胡明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单思杰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胡明其要求被告单思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灿奎赔偿原告胡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050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明其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0元,由原告胡明其负担10.50元;由被告蔡灿奎负担1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