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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曾某、姚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2008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乙,无业。2008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姚某甲、姚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曾某、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姚某甲、姚某乙至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政府对面的108路公交车站附近,趁徐某乙准备上一辆牌照为浙B×××××的108路公交车时,由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负责望风、遮掩,被告人曾某动手扒窃,窃得徐某乙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白色直板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27.5元)。后被告人曾某、姚某甲、姚某乙在���坐牌照为浙B×××××的108路公交车时被反扒队员抓获,并在被告人曾某的座位下找到窃得的手机,后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姚某甲、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视频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姚某甲、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姚某甲、姚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