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董涵斌与刘宗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涵斌,刘宗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涵斌。法定代理人:董丽艳。委托代理人:姚国胜,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兆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平安大厦**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涵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涵斌的委托代理人姚国胜、闫兆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5日10时46分许,被告刘宗利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新华道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在公交站点行走的董涵斌发生交通事故,至董涵斌受伤。2012年7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宗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涵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涵斌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0月8日出院。2014年2月17日至24日,董涵斌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在董涵斌住院期间,被告刘宗利垫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药费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50236.48元(40258.40+9978.08)、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2*20元/天)、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上述损失合计62676.48元,其中包括二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京P×××××号的车主为被告刘宗利,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未评伤残等级,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5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支持住院期间每天20元。交通费主张300元未能举证,但被告自认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涵斌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各项损失合计20400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相抵后,应给付原告董涵斌10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涵斌医药费402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2*20元/天)各项损失合计42276.48元。三、驳回原告董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董涵斌37676.48元,给付被告刘宗利垫付款1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40元,原告董涵斌自负70元。判后,董涵斌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1。上诉人是一名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腿部被开放性骨折,精神上、肉体上遭受很大痛苦,并且住院102天耽误了学业。2。上诉人是一名在编的运动员,在籍的体校学生,骨折后至今没有完全康复,停止训练达两年半之久,现在只要训练强度一大腿部就肿,直接影响了运动成绩及以后的升学,断送了做为运动员的前途。这对于一名未成年的孩子来说是痛苦的。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是一名在编的自行车运动员且受伤时为未成年人,事故造成的腿部伤害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运动生涯受到了较大影响,上诉人身心会遭受更大的痛苦,上诉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上诉人诉请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73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73号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董涵斌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5400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相抵后,应给付原告董涵斌254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上诉人董涵斌52676.48元,给付被上诉人刘宗利垫付款1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董涵斌自负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