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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812号原告陈中,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妍,女,1973年5月31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圆圆。原告陈中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7231号关于第1208212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中的委托代理人高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其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陈中就第12082123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3768579号“威海市游泳协会WeihaiSwimmingAssociati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陈中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整体颜色、图形细节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在类似商品上已有核准注册的第4879574号图形商标,可佐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病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陈中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袜、领带等商品。2003年10月24日,威海市游泳协会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6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骑自行车服装、游泳帽、游泳裤、游泳衣、服装、针织服装、运动衫等商品。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6年9月6日。陈中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ZC12082123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初步审定在“领带、帽、皮带(服饰用)、鞋、婴儿全套衣、足球鞋、袜、围巾”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服装、童装”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陈中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在评审阶段,陈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陈中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中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部分驳回通知书、陈中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和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显著图形识别部分均为海豚图案,在设计风格、整体效果等方面均较为近似,构成近似标识。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为指定颜色商标,但在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海豚图案的情况下,颜色的变化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不发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共存于服装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7231号关于第1208212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