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生于1995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二段342号“韵达快递”门市,趁无人之机,进入门市将钟某装有现金2300余元的钱包一个、手机两部、士兵证及银行卡等物的挎包盗走。离开现场后,曹某将钱包及现金拿走,其余东西丢弃。2015年2月2日,钟某在收到被告人亲属的代为赔偿款3200元后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扣押文书、发还文书,被告人曹某当日盗窃他人财物的供述,被害人钟某当日钱物被盗的陈述,被告人盗窃过程的视频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后,被告人能退赔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山林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