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喜霖与益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霖,益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刘喜霖,男,201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建设新村路。法定监护人刘国辉,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益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益阳市五一西路***号。机构代码证号:44689351-X。法定代表人邢协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蔡德初,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喜霖与被告益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英、人民陪审员朱策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霖的法定代理人李国辉、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初、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霖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之母孙永红怀孕在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诊断为“羊水过多”,于同日在被告处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原告于11时18分出生。原告出生后,皮肤发绀,哭声响亮,呼吸不规则。四肢肌张力低,羊水Ⅱ°,量多约2200mil,发绀47分钟,心跳停止5分钟后转入该院儿科,清理呼吸道以及生理盐水扩容,抢救过程中于12时23分出现心跳骤停,心电监护下心率0次/分,复苏囊辅助呼吸下呼吸68次/分,血氧饱和度32%,立即予以胸外心脏按压,继续予以复苏囊辅助呼吸后,心率仍低于60次/分,立即予以1:10000肾上腺素1mil、地塞米松1mg静推,患儿心率升至110次/分,血氧饱和度72%,因医院呼吸机已在使用,后于同日13时20分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重症肺炎、呼吸衰竭;2、新生儿脑损伤;3、窒息复苏后等。原告在被告处剖宫产出生后皮肤发绀,哭声响亮,呼吸不规则,四肢肌张力低,系羊水吸入呼吸道引发肺炎,被告在行剖宫产手术过程中没有合理安排儿科医生会诊,存在失误,致原告出生后发绀47分钟心跳停止5分钟才转入儿科,错过最佳治疗机会,致使原告出现呼吸衰竭、缺氧缺血性脑损伤等症状。被告医务人员在手术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出生后出现羊水吸入性肺炎是其在母体宫内已存在,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违反治疗规程,尽到了诊疗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孙永红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欲证明原告之母孙永红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欲证明原告因新生儿重症肺炎呼吸在被告处进行抢救的事实;3、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因新生儿重症肺炎呼吸衰竭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的事实;4、健康检查记录、保健手册、B超报告,欲证明原告在湖南省儿童医院等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脑损伤综合症的事实;5、医药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医院用去医疗费的情况。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剖宫产手术记录,欲证明被告在手术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抢救记录,欲证明被告抢救对原告抢救及时规范;3、临时医嘱单,欲证明被告发现原告出现病症时及时转入儿科,未耽误治疗。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之母孙永红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及原告出生后患有新生儿重症肺炎等疾病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3日,原告之母孙永红在被告处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原告出生后,皮肤发绀,哭声响亮,呼吸不规则。四肢肌张力低,当日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6839.19元。出院诊断:1、新生儿重症肺炎、呼吸衰竭;2、新生儿脑损伤;3、窒息复苏后等。同年9月16日,原告被送往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81天,用去医疗费10930.51元。两次医疗费共计27769.7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在为原告之母孙永红行子宫下剖宫术的过程中存在诊疗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于2014年1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人民医院对被告诊治过程中医方存在对病情观察不仔细、处置欠全面,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脑损伤有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0-30%。医方存在病历书写欠规范,与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无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在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769.7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生时在被告处就诊治疗,被告作为综合医院,应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被告在对原告所患疾病进行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接受诊疗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本案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0-30%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喜霖医疗费损失8331元(27769.70元×30%)。履行期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喜霖负担875元,由被告益阳市人民医院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卫华审 判 员 杨建英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