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弟),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来到崇左市江州区城西路“龙行欢乐唱KTV”,李某甲在该KTV开了一间A05号包厢并邀请李某乙、蒙某等人到该包厢喝酒。12月5日凌晨0时许,李某乙与谭某来到包厢后,李某乙拿出一小包毒品吸食。随后李某甲、黄某、谭某、蒙某等人也相继在包厢内吸食。当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经检测,李某甲、黄某、谭某、蒙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从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氯胺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朋友黄某至崇左市江州区城西路“龙行欢乐唱KTV”娱乐,被告人李某甲在该KTV开了一间A05号包厢并邀请李某乙、蒙某等人至该包厢。2014年12月5日0时许,李某乙与谭某来到包厢后,李某乙拿出一小包毒品吸食。随后李某甲、黄某、谭某、蒙某等人也相继在包厢内吸食。当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公安人员对抓获的蒙某、谭某、李某乙、李某甲、黄某用氯胺酮胶体金检测法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4年12月5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以吸食毒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分别对蒙某、谭某、李某乙、李某甲、黄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测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李某乙、蒙某、谭某、龚某、农某的证言,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查控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辩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309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三人以上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甘祥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