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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四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四初字第326号原告王某。被告范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林书。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林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与被告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属闪婚。婚后被告拒谈双方婚礼事宜,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对原告无故实施暴力打骂伤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是由于原告经常往外跑,自己不存在暴力打骂原告行为,是原告在抛弃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自己也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无小孩。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相互理解关心不够,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致其婚前宫外孕,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称原告所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并称原告拿走被告家里为其所卖的手机,请求原告退回手机钱2000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不同意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一节未提交证据,被告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建立有赖于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互尊互重。原、被告由于缺乏相互理解与沟通,致使婚后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在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严格退还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被告范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54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张永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