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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618号原告杜某某,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星期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5月相识,于1992年11月17日生一女刘某甲。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赌博习惯,致使被告在家庭中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将多年的积蓄用于被告经营中巴车、出租车、小吃店,但都被被告用于赌博。其曾为了女儿及家庭劝导被告改掉赌博恶习,但被告均未悔改。家庭及孩子的开支几乎由其一人承担。2009年其与被告按揭购置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西村长安易居小区14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并为还款及装修该房屋向其家人举债。现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西村长安易居14号楼2单元502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若原告坚持与其离婚,其同意,房子其要求卖了,法院依法分割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初相识相恋,同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7日生一女刘某甲。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井上村长安易居14幢1单元2单元5层020502号经济适用房及F1层02F108号储藏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并无较大矛盾,为了女儿及家庭,希望与原告共同挽回婚姻。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530421、530423)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结婚至今已二十三年有余,感情基础稳固。婚后因日常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与对方沟通,化解矛盾,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促使家庭和睦团结。有鉴于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显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