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黎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彭某,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黎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8日结婚,于2003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子黎某甲。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吵架。2006年6月,双方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说是去打工,但出去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黎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七星关区龙场营镇南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8年有余的事实;申请证人周训洪、王宗龙、邹家应出庭,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的事实;证人周训洪出庭证言:我之前在海南打工,对原、被告的情况不了解。2007年我回家后,就一直没有见过被告,原告是一直在家一个人抚养孩子;证人王宗龙出庭证言:原、被告在一起时感情一般,经常吵架,我也听说他们打过架。被告2006年6月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是一个人在家,他们二人是分居多年了;证人邹家应出庭证言:原、被告在一起时经常吵架,听说也打过架。被告生孩子后,外出约有十年了,一直没有回来,也不和家里联系,只有原告一个人在老家带孩子。被告彭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彭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该证明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出具的书证,三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综合分析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自2006年6月分居至今已8年有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便于1998年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前期感情一般,于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子黎某甲。后双方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8年有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8年有余,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之子黎某甲,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黎某甲由原告黎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应军人民陪审员 吕 勇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