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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超与王章虎、唐薛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王章虎,唐薛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简初字第99号原告王超,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白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虎,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覃杰,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薛晴,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中尧,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超与被告王章虎、唐薛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军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瀚担任庭审记录。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超申请恢复本案审理,由审判员张刚、钟建平、人民陪审员项文学组成合议庭,由张刚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王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杰、被告唐薛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位于石门县壶瓶山镇的神龙大酒店为原告父亲王章龙与母亲邓凤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被告王章虎紧邻神龙大酒店修建有两层楼房,一楼全部是临街门面,王章虎与家人居住二楼,二楼与神龙大酒店连有通道,王章虎全家自该通道从神龙大酒店出入。2005年9月,王章龙与邓凤玭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王超对该酒店拥有50%的财产权。2010年,王章龙与被告唐薛晴结婚并生育一子王彦蘅。2011年12月9日,王章龙因病去世。2012年1月15日,原告王超与被告唐薛晴、王彦蘅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王超享有神龙大酒店65%股份,王彦蘅享有35%的股份,唐薛晴在王彦蘅成年前依法行使监护权;神龙大酒店由王超负责管理和经营,唐薛晴行使监督权。后原告王超开始经营该酒店,被告唐薛晴负责监督。2012年2月5日深夜,被告王章虎无端辱骂原告王超,并殴打王超的男友徐子钦,以暴力威胁将王超赶出酒店。随后,王章虎、唐薛晴辞退了原告王超聘请的工作人员。原告王超多次请人劝说两被告,要求行使经营权,均被二人拒绝。王章虎多次谩骂、威胁原告,甚至使用暴力将原告拖出酒店。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酒店的经营权。原告作为酒店的主要所有权人,有权封闭二楼的通道,如不封闭该通道,将对自己的经营权形成威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神龙大酒店的经营权;封闭神龙大酒店二楼与被告王章虎房屋之间的通道;被告王章虎在石门县壶瓶山镇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原告王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神龙大酒店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神龙大酒店原为王章龙所有;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王章龙与邓凤玭于2005年9月5日协议离婚时,神龙大酒店归王章龙经营,债务、财务均由男方处理,但女儿王超拥有50%的财产权,结合原告王超与被告唐薛晴、王彦蘅签订的协议,证明王超拥有神龙大酒店三分之二以上的财产份额;4、唐薛晴、王彦蘅与王超签订的协议书、签订此协议时参与调解人员所签的调解协议笔录各1份,证明王超享有神龙大酒店65%的份额,王彦蘅享有神龙大酒店35%的份额,唐薛晴不享有神龙大酒店的份额,该酒店由王超负责管理和经营,王彦蘅的法定监护人唐薛晴在其未成年前协助王超管理,行使监督权,王超是神龙大酒店现在唯一合法的经营主体;5、2012年2月25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对王成全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唐薛晴及其亲属与王超的亲属等人协商分配王章龙遗产,唐薛晴、王彦衡与王超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6、2012年3月16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对王承均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王章虎将王超赶出神龙大酒店,侵犯了王超经营权的事实;7、2012年3月16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对王成全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王章虎以2012年1月15日唐薛晴、王彦衡与王超签订的《协议书》不公平,严重侵犯王超对神龙大酒店经营权的事实;8、视频资料1份,证明2012年4月6日王章虎不让王超进入神龙大酒店,严重侵犯了王超对该酒店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事实;9、录音资料、录音词笔录1份,证明因王章虎赶走王超,2012年4月6日晚上,原、被告在壶瓶山镇综治办领导、派出所干警主持下进行调解时,被告唐薛晴拒绝王超经营酒店,王超要求王章虎不得继续从酒店通行,以防止王章虎妨碍酒店经营,但遭到王章虎的拒绝、辱骂的事实;10、2012年4月7日原告委托的律师与唐薛晴的电话录音资料、录音词笔录各1份,证明唐薛晴不遵守其与王超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同意王超派人参与经营酒店,侵害王超对该酒店的财产权与经营权;11、2012年4月7日原告委托的律师与成本林的电话录音资料、录音词笔录各1份,证明唐薛晴在王章龙的办公室收拾遗物时,成本林没有发现所谓王章龙与前妻邓凤玭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关于财产继承的有关协议》的事实;12、控告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各1份,证明王超向壶瓶山镇派出所控告王章虎侵犯其人身权和其对该酒店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事实。被告王章虎辩称:原告王超并非神龙大酒店的主要所有权人,王超未依法取得该酒店的财产所有权,因而也不具有经营权。神龙大酒店二楼通往王章虎房屋的通道是建在王章虎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不能封闭该通道;王章虎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也不可能赔礼道歉。被告王章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神龙大酒店二楼通往王章虎房屋的通道是建在被告王章虎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之上的事实。2、2009年4月9日王章龙的欠条1份,证明神龙大酒店一楼至二楼通道的土地属王章虎所有。3、2010年12月9日王章龙欠条1份,证明证明原告王超和被告唐薛晴所欠的共同债务。被告唐薛晴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王章龙与王超母亲离婚时协议将神龙大酒店50%的所有权份额赠与王超,但2005年10月12日,原告的父母对该赠与行为予以撤销。被告唐薛晴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反而是原告要求收回唐薛晴居住的房屋,将被告唐薛晴赶出酒店,后因原告经营不善,原告又委托两被告经营该酒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薛晴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2005年10月12日原告的父、母亲达成的《关于财产继承的有关协议》1份,证明原告父、母撤销了赠予原告对该酒店50%的所有权;2、对成本林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成本林看到了《关于财产继承的有关协议》,确认协议上王章龙签名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3份、电费发票4份、卫生费收据4份、自来水发票1份、上网费发票1份、收条2张以及被告唐薛晴经营期间清单1份,证明被告唐薛晴管理经营期间没有损害原告王超的合法利益。4、(2013)常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王超已与被告唐薛晴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5、照片13张,证明神龙大酒店一楼到二楼的通道不是必经通道,被告王章虎可以另行修建通道。6、(2013)石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神龙大酒店系抵押物,债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对原告王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件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已被2014年3月10日(2013)常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所取代,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王章虎认为王成全说2012年1月15日达成的该协议的内容公平不成立,被告唐薛晴认为王成全陈述的各方协商处理王章龙遗产的时间不正确,王成全未到协商现场,原告也认可王成全所述的协商处理王章龙遗产的时间确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参与协商处理王章龙遗产的事实成立,只是时间不准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两被告认为王承均只是听说王章虎赶走王超,本院认为王承均的证言中确实只提到听他人说王章虎赶走王超,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王章虎认为王成全未看到王章虎对王超侵权,被告唐薛晴认为该证言中未陈述唐薛晴对王超侵权,本院认为该证言中未陈述两被告实际侵犯原告的经营权,但却陈述在对王章龙的遗产继承达成协议后王章虎向王成全提出对该协议有意见,王成全给王章虎做过劝解工作,两被告对此部分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8,两被告认为该视频材料不完整,王章虎受唐薛晴委托对该酒店进行管理,正常阻止王超干扰酒店经营系合法行为,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该视频材料不真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9,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王章虎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唐薛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唐薛晴仅同意王超本人参与经营酒店,但不允许原告王超委托他人经营该酒店;证据11,被告王章虎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唐薛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联系已生效的2014年3月10日(2013)常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王章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超向派出所寄过东西,但寄的什么东西不明确,被告唐薛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为邮政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章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证件,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章虎提交的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证明与王章龙债权债务关系,须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这部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唐薛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联系已生效的2014年3月10日(2013)常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6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原告和被告王章虎均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章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超系王章龙与第一任妻子邓凤玭的婚生女,被告王章虎系王章龙之胞弟,被告唐薛晴系王章龙第二任妻子。神龙大酒店位于石门县壶瓶山镇。被告王章虎紧邻神龙大酒店修建有两层楼房,一楼为临街商铺,二楼用于王章虎一家居住,该二楼与神龙大酒店一直连有通道,王章虎全家从神龙大酒店修好后一直自该通道出入。2005年9月5日,王章龙与邓凤玭协议离婚时约定,神龙大酒店归王章龙经营,债务也由王章龙负责,但女儿王超拥有该酒店50%的财产权。此后王章龙独自经营该酒店。2010年2月22日,王章龙与被告唐薛晴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王章龙与唐薛晴生育一子,起名为王彦蘅。2011年12月9日,王章龙因病死亡。经过协商,王超与唐薛晴、王彦蘅于2012年1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王超享有神龙大酒店65%的份额,王彦蘅享有该酒店35%的份额,唐薛晴不享有该酒店的份额,各方依各自的份额对该酒店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012年4月6日,被告王章虎与原告王超发生争议,阻止王超进入神龙大酒店,使王超无法经营该酒店。当晚,经壶瓶山镇派出所、综治办组织原、被告协商,协商中唐薛晴提出其在2012年1月15日与王超签订协议后整理王章龙遗物时,发现王章龙与邓凤玭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协议中王超的父母撤销了赠与王超神龙大酒店50%的财产权,故唐薛晴、王彦蘅与王超于2012年1月15日达成的协议不公平,应该重新分割王章龙遗产,唐薛晴仅同意王超本人参与经营神龙大酒店,不允许王超委托、安排他人经营该酒店,王超认为王章虎继续走二楼的通道会妨碍王超经营该酒店,要求封闭该通道,但遭到王章虎拒绝,各方协商未果。2012年4月7日,王超与唐薛晴协商该酒店的经营问题,唐薛晴仍坚持仅同意王超本人参与经营神龙大酒店,不允许王超委托、安排他人经营该酒店。被告唐薛晴以在2012年1月15日达成协议后发现王超的父母已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撤销赠与王超神龙大酒店50%的财产权为由要求重新分割王章龙遗产。2012年11月12日,唐薛晴、王彦蘅对王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第一、二、三、五项内容及第七项内容所包含的协议第五项内容,2013年9月3日,石门县人民法院以(2012)石民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唐薛晴、王彦蘅与王超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第一、二、三、五项内容及第七项内容所包含的协议第五项内容,王超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以(2013)常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将唐薛晴、王彦蘅、王超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内容中有关“王超享有神龙大酒店65%的份额,王彦蘅享有神龙大酒店35%的份额,唐薛晴不享有神龙大酒店的份额”的约定变更为“王超享有神龙大酒店55%的份额,王彦蘅、唐薛晴共同享有神龙大酒店45%的份额”;二、将唐薛晴、王彦蘅、王超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内容中有关“神龙大酒店所欠债务,王超承担65%,王彦蘅承担35%”的约定变更为“神龙大酒店所欠债务,王超承担55%,王彦蘅、唐薛晴共同承担45%”;三、将唐薛晴、王彦蘅、王超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神龙大酒店由王超负责管理和经营,唐薛晴在王彦蘅未成年前协助王超管理,行使监督权,王彦蘅成年后由王彦蘅自己管理”的约定变更为“神龙大酒店由王超、唐薛晴、王彦蘅共同经营管理”;四、在王彦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如王彦蘅与唐薛晴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且双方未能对神龙大酒店份额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时,则按王彦蘅享有神龙大酒店35%的份额,唐薛晴享有10%的份额分割,债务亦同;五、在2012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之后,本调解书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分别偿还的债务,各自承担;各自经营神龙大酒店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及债务,亦归各自所有和承担;六、三方同意按照《协议书》第四项、五项、六项、七项内容执行。唐薛晴于2014年5月10日前向王超一次性支付现金壹万元整;王超不再追究唐薛晴因经营神龙大酒店期间停业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另查明,被告唐薛晴与王章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所属壶瓶山信用社借款40万元用于神龙大酒店的装修和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约定利率为8.1‰。被告唐薛晴与王章龙用自己位于石门县壶瓶山镇泥沙居委会的房产(石门县神龙大酒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中被告唐薛晴在王章龙去世后于2012年2月2日偿还了本金10万元,对余下的本金30万元及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利息(包含逾期利息)75775.5元没有偿还。神龙大酒店二楼通往王章虎住宅的通道,在该酒店建成后就一直存在,死者王章龙在世时,王章虎一家人也一直从该通道出入,但被告王章虎的现有房屋有条件另开其他通道通行。本院认为:神龙大酒店为王章龙死后留下的遗产。在王章龙未留下遗嘱的情形下,各继承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王超与王彦蘅作为王章龙的子女,被告唐薛晴作为王章龙的妻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利继承神龙大酒店财产。王章龙死亡后,经过协商,王超与唐薛晴、王彦蘅于2012年1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王超享有神龙大酒店65%的份额,王彦蘅享有该酒店35%的份额,唐薛晴不享有该酒店的份额,各方依各自的份额对该酒店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该协议中的内容第一、二、三项内容已于2014年3月10日由(2013)常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王超享有神龙大酒店55%的份额,王彦蘅、唐薛晴共同享有神龙大酒店45%的份额”;“神龙大酒店所欠债务,王超承担55%,王彦蘅、唐薛晴共同承担45%”;“神龙大酒店由王超、唐薛晴、王彦蘅共同经营管理”;原告王超和被告唐薛晴均是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原告王超与被告唐薛晴就神龙大酒店经营权的争议已达成协议,故原告王超要求被告唐薛晴停止侵害酒店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的情形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章虎虽系死者王章龙的胞弟,但对神龙大酒店并不拥有所有权,故对原告王超要求被告王章虎停止侵害神龙大酒店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神龙大酒店二楼通往王章虎住宅的通道,虽在该酒店建成后就一直存在,王章虎一家也一直从该通道出入,但王超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封闭神龙大酒店二楼与被告王章虎房屋之间的通道,且另一财产所有权人被告唐薛晴也要求封闭神龙大酒店二楼与被告王章虎房屋之间的通道,被告王章虎的房屋也有条件另开其他通道通行,故对原告要求封闭该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章虎在石门县壶瓶山镇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章虎停止侵害王超享有的神龙大酒店的经营权;二、原告王超有权封闭神龙大酒店二楼与被告王章虎房屋之间的通道,被告王章虎不得妨碍。三、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王章虎负担40元,被告唐薛晴负担40元。此款因原告王超已经实际垫付,在本案执行中各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各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审 判 员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