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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华与周光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周光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92号原告:周华,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茌平县中心街**号,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勇,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住所地:茌平县。负责人:焦东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立元,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华与被告周光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师、被告周光勇、被告长安保险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周光勇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信铝厂家属院门口处时,与推行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周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光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华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67.82元。原告周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周光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茌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聊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各1份,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被诊断治疗情况和支付的治疗费数额及具体的用药品明细;3.茌平县跨悦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华扣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拟证明周华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4.原告之夫吴怀波的身份证、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以及2014年8月至10月吴怀波的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吴怀波在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损失计算标准;5.车损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830元;6.鉴定费1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车损花费鉴定费50元的事实;7.交通费单据1宗,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80元;8.清障费、停车费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清障费30元、停车费80元的事实;9.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周光勇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因原告是直接横穿马路,没有在斑马线上通行。被告曾提出过书面复议申请,但被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认为应由法院重新作出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份,无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份额承担50%。被告长安保险茌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被告周光勇驾驶的鲁P×××××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周光勇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信铝厂家属院门口处时,与推行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周华相撞,造成周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光勇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周光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华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华被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先兆流产、14+4周妊娠。共住院14天,先后花费医疗费3183.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怀波护理。周华为城镇居民,吴怀波自2013年3月为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在护理周华期间工资停发,吴怀波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税后工资分别为6280.21元、5452.84元、6234.39元,其平均日工资为199.64元。根据茌平县交警大队的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周华的上海千鹤电动自行车的车损经鉴定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4)J45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上海千鹤电动自行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捌佰叁拾元整(¥:830.00元)。被告长安保险茌平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元。在诉讼中,被告周光勇主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因原告是直接横穿马路,没有在斑马线上通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在诉讼中,原告周华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二被告以工资证明应当加盖公司财务公章,并由领取人签名为由提出异议,经查,茌平县跨悦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没有员工签名。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4,二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工资的扣税证明为由提出异议,经查,吴怀波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税后工资分别为6280.21元、5452.84元、6234.39元。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交通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7,被告长安保险茌平支公司以交通费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在诉讼中,原告以已怀孕为由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二被告以该事故没有对伤者造成实质性的重大损失为由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没有计生部门的准生证,且没有构成伤残。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停车费8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茌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光勇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将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扣押,后在被告周光勇于2014年12月12日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后,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12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被告周光勇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光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华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予以确认。对于周华的损失,因周光勇所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除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因周光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光勇根据其和原告周华的责任划分按10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二被告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该鉴定结论计算。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周华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吴怀波的护理费损失,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然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且原告未办理准生证,但该事故确实导致原告先兆流产,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侵害,同时有无准生证明属计生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周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183.38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其误工费为1084.16元(77.44×14);其护理费为2794.96元(199.64×14×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8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150元;车损830元;鉴定费50元;清障费30元。以上合计原告周华的损失总额为9542.5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29.1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03.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029.12元(1084.16+2794.96+1000+15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603.38元(3183.38+42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华车损人民币830元。本项合计人民币9462.50元。二、被告周光勇赔偿原告周华清障费30元、鉴定费50元,本项合计被告周光勇赔偿原告周华人民币80元。三、驳回原告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原告周华负担25元,被告周光勇负担67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周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来源: